分割協議繼承登記這件事

民法是民國18年施行繼承的規定

從此確立繼承的法條

很多考試都會考

所以大家應該也不陌生

但是…實務運用,還是套在實際情況最容易記

今天想要來談談分割繼承登記

繼承登記有分好幾種:公同共有繼承、一般繼承、分割繼承登記

前面二種今天不談

我今天要來談的是分割繼承登記

分割繼承登記 從字面上的意思就是把遺產做劃分

例如:存款歸小孩、不動產歸配偶

這樣的話,就不是均分囉~那會有贈與稅的問題嗎?

沒有的,這有解釋令解釋過

所以,這是分割繼承喔,不是拋棄繼承喔~這二者的效果不同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在民法1138條規定繼承人的順位”除配偶外”,

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除配偶外,這四個字很重要,

因為遺產分配就是:配偶+四個順位繼承人

有點類似,大家同在一個池子裡游泳

若第一順位不想游了(拋棄繼承),不是配偶獨享池子

而是第二順位的下來一起游

以上是若有拋棄繼承的,遊戲規則就是這樣

所以,不是說小孩拋棄繼承,就是媽媽擁有全部遺產

這點大家要特別注意


而分割協議繼承,概念是,大家講好,這個池子就只能配偶獨享

大家簽了協議書講好了 這就叫分割協議繼承

兩者效果不一樣,這可是差很多的

大家要留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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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攬外國專才 財政部放寬「外籍專才租稅優惠」適用範圍 補習班老師也適用

今天群組裡有人po了這新聞

補習班的外籍教師,居留須滿183天、應稅薪資達120萬元的

可以有所得稅優惠喔

若有符合條件的外籍朋友們

加減看一下囉~

不過,外籍專才跟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這兩者的租稅優惠及法源依據

是不相同的,有興趣的可以看以下圖說明

以下是網路新聞:


出處:信傳媒( https://www.cmmedia.com.tw/home/articles/44626 )

為加速推動臺灣經濟國際化,招攬外國專業人才來臺服務,財政部近日修正「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 」,放寬適用租稅優惠的外籍專業人士對象,將短期補習班的專任外國語文教師、外國專業人才子女專班的學科教師,以及大學講座及學術研究等外國專業人才也列入,適用於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自即日起生效。

至於租稅優惠內容並未改變,只要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一定條件者,雇主依聘僱契約,所支付外籍專業人士及眷屬來回旅費、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等,得以費用列帳,不須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的應稅所得。

改參專法適用範圍,主要放寬納入教育類職業

依「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 ,外籍專業人士指在臺從事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交通事業、財稅金融服務、不動產經紀、移民服務、律師、專利師、技師、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學術研究、製造業、流通服務業、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餐飲業之廚師以及其他經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者等17項職業為限;並且兼具我國國籍及其他國家國籍的雙重國籍者不適用。

如今放寬範圍,主要是教育類相關職業,除了原就業服務法即有納入的公、私立學校之學科相關教師,現如短期補習班的專任外國語文教師、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外國專業人才子女專班的學科教師,以及大學講座及學術研究等外國專才,也列於適用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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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死亡時,可否辦理預告登記之繼承登記疑義案

今天值班時,有民眾要來辦理預告塗銷登記

但因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是母親

母親巳過世 現在要塗銷預告登記

是否要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塗銷預告登記?

以下這函釋說是不用,因為是債權,而非物權

但可以註記


函釋有關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死亡時,可否辦理預告登記之繼承登記疑義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1.05.22. 台內中地字第091000595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5月22日 主旨:有關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死亡時,可否辦理預告登記之繼承登記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柯添財先生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請示函辦理。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係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地位所生之效果。

預告登記權利人既已辦畢預告登記,即受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之保障。

嗣後預告登記權利人死亡,就民法觀點而論,繼承人既承繼其地位,此種法律上權益,除民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自與因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詳見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三款規定)一併為繼承人所承繼。

又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同,於請求權人死亡時,繼承人亦承繼該債權之請求權,無辦理繼承該請求權登記之必要。

惟為免損害繼承人之權益,除民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倘繼承 人認為有實際需要時,得由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件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於土地登記薄其他登記事項欄以「註記」為登記原因,並於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名義後加註繼承人姓名(記載例詳附件)。

三、本部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臺(八二)內地字第八二0六一一五號函應予變更。(內政部    91.05.22. 臺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五九五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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