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公積發放股利之課稅方式

一、以下為國稅局之新聞稿:

近來接獲不少民眾詢問,取得國內營利事業以資本公積發放的現金股利,是否要併計所得課稅呢?

  南區國稅局說明,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股東會決議,將資本公積中屬於「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以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之全部或一部分,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財政部針對此項規定解釋,該資本公積如果屬於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的項目,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作為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依照經濟部91年3月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第3點所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包含10個項目,公司發給現金之資本公積項目如果屬於庫藏股票交易溢價、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以及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等4個項目或「受領贈與之所得」,因不屬於股東投入資本的返還,即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故需課稅。  因此該局特別提醒,公司以資本公積發放現金股利時,應注意發給現金之資本公積項目,如果屬於上述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的項目,應依規定填發股利憑單;所得人則作為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

二、公積之類別:

  1. 資本公積
  2. 法定盈餘公積
  3. 特別盈餘公積

三、公積提撥規定:

  1. 法定盈餘公積:
    1. 分配盈餘時,需提10%作為法定盈餘公積。
    2. 法定盈餘公積提撥巳達實收資本時,不需再提撥。
  2. 資本公積:
    1. 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依據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第3點所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中有下列項目:(1) 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2) 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3) 庫藏股票交易溢價。(4) 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5) 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6) 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普通股面額之差額。(7) 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8) 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9) 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10) 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2. 依據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第4點所定「受領贈與之所得」其範圍包括:指與股本交易有關之受領贈與:(1) 受領股東贈與本公司已發行之股票。(2) 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或依股權比例捐贈資產。

四、公積可否發放股利(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退還股東?是否應課稅?

  1. 法定盈餘公積:
    1. 法定盈餘公積的用途原則上又僅限於填補虧損,縱使在公司無虧損時可例外依第 241 條規定按原有股份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但發給數額仍以超過實收資本額 25% 的部分為限。
    2. 可以發放股利,依公司法第241條: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3. 依財政部101.08.17台財稅字第10100097670號解釋,公司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將資本公積之一部或全部,按股東原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該資本公積如屬「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項目」,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作為其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故法定盈餘公積發放時,股東為應稅所得。
  2. 資本公積:
    1. 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之資本公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之資本公積,原則上雖亦僅能用來填補虧損,但在公司無虧損時,即可全數以新股或現金發給股東,在資金運用上顯然比法定盈餘公積更為彈性。
    2. 應稅資本公積共5項:依財政部101/08/17台財稅字第10100097670號令規定,資本公積如屬下列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項目,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作為其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一)受領贈與之所得(二)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第3點所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中之下列項目:1、庫藏股票交易溢價。2、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3、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4、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3. 免稅資本公積共8項:(1)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2)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3)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4)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5)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普通股面額之差額。(6)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7)公司因企業分割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營業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8)公司因股份轉換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份或股權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五、公積能否彌補虧損?

  1. 法定盈餘公積:可以。(公司法第239條)
  2. 資本公積:可以。(公司法第239條)
  3. 特別盈餘公積:應視特別盈餘公積之用途而訂。

六、法條依據:

公司法第237條: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
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39條:
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
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公司法第241條: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
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五之部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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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立公司年度財會稅務行事曆

新設立營利事業,年度中應行之財會稅務事項,有需要可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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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

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故原則上有關合併、分割之事項,公司法係基本規定,若企業併購法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範。不過因甚多規範重複,實質上將導致多數公司法之規定備而不用。

一、合併態樣:

  1. 吸收合併與新設合併
  2. 簡易合併
  3. 非對稱合併:
    1. 併購公司僅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可,被併購公司仍須依通常合併程序進行
    2. 此種合併型態,因存續的併購公司規模甚大,消滅的被併購公司規模相對較小,對併購公司及其股東之影響不大,故簡化併購公司之程序,以加速程序進行。
  4. 三角合併
  5. 現金逐出合併
    1. 係指公司以現金為合併對價,利用多數決之優勢,以強制之方式,使得少數股東喪失於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東地依。現行法多藉由企併法第4條第3、第19條之方式辦理。
    2.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基本上並未就現金逐出制度宣告違憲,係對於資訊揭露、對價之決定機制以及股份收買請求權適用範圍之部份宣告違憲,但本釋字將屬於資本市場之股份納入財產權之保障範圍,實值肯定。

二、通常合併程序

  1. 董事會做成合併契約: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前段: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董事會通過合併契約之門檻,本法並未特別規定,解釋上宜認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2. 股東會為併併決議之承認:公司法第316條第1.2.3項:
    1. I: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巳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
    2. II: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巳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3. III: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4. 小結:合併決議之決議門檻為股東會特別決議,公開發行公司亦得以便宜決議行之;但公司仍得以章程另訂更高之決議門檻。
  3. 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317I):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4. 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317準用#73I)
  5. 踐行保障債權人程序
    1. 公司法第73條第2項:公司為合併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2. 公司法第74條: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鬥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6. 存續公司變更章程、新設公司訂立章程:請參照公司法第318條規定

資料來源:蕭雄(2020)。公司法雄霸天下。新保成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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