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課稅基礎

一、原則:現金基礎

原則:現金基礎,因為一般自然人無權責基礎之觀念。優點:簡單便利。缺點:變動所得一次實現,因綜所稅採收付實現制且適用累進稅率,使得稅負急遽增加,故應給予特別處理。

解決方式:變動所得減半課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二、例外:權責基礎

例外:權責基礎。例如1:所得稅法第3-4條: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也就是受託人計算,但由受益人繳稅,也就是受益人雖未收到錢也要繳稅。

例如2:第 82 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應付之現金股利,由董事會依法決議發放者,於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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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國內外證券交易所得課稅

一、個人國內證券交易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不論是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證券交易所得均免稅。

二、個人國外證券交易所得:

居住者若有國外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8條之規定,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故不課所得稅。但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海外所得超過100萬時,需課最低稅負制。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 12 條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三、所得基本稅額課徵對象僅限居住者及境內營利事業:

1.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及境內居住的個人
1-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四、海外財產交易無法提出成本費用者,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

1.不動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12%,計算所得額。
2.有價證券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
3.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取得之對價為現金或公司股份者,按取得現金或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70%,計算所得額。
4.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取得之對價為公司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之70%,計算所得額。
5.其餘財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

五、海外所得匯回於台幣3350萬以下,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者,得按20%計算所得,並減除免稅額670萬後課稅。(3350*0.2-6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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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處分國外有價證券, 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

一、國稅局新聞稿內容: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處分國外有價證券,處分所得或損失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至於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間出售日本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產生利得5,000萬餘元,甲公司誤以為該筆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甲公司短漏報課稅所得額5,000萬餘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除了處分國外有價證券利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如一時疏忽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二、結論:

1、營利事業為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國內證券交易所得 , 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但需併入公司最低稅負制 。 例如: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外國總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免稅,匯回母公司免課所得稅,但需課最低稅負制。

2、 營利事業為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國外證券交易所得 , 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之適用,應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課最低稅負制 。

3、營利事業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國內證券交易所得 , 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無需併入公司最低稅負制(因最低稅負制只針對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 。 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如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不適用最低稅負制。因此,最低稅負制之實施,並不會增加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之稅負。

4、營利事業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國外證券交易所得 , 若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非課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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