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收帳款呆帳在所得稅法之規定

一、所得稅法第49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二、所得稅法僅有五種未實現費用損失可認列,其餘不可認列:

查核準則第63條: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本準則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八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

1、存貨跌價損失

2、職工退休金準備

3、備抵呆帳

4、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5、人壽保險責任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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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住宅重購退稅在所得稅法及土地稅法之規定

一、綜合所得稅:

1、所得稅法第17-2條: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2、「自用住宅房屋」之認定,在所得稅法及施行細則中一直以來缺乏明確定義,因而仰賴解釋函令之補強。

3、所得稅發布新釋函
核釋所得稅第17條之2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屋」之認定原則財政部108.11.18台財稅字第10804592200號令。
1.所得稅法第17條之2關於納稅義務人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得申請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規定,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屋」,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2.廢止本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7621425號函。

4、房地合一稅也有重購退稅:其實質適用條件規定於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然而,條文中獨缺自用住宅之條件,財政部遂於《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7點規範「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

二、土地稅法:

1、土地稅法第 35 條: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2、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3、不論先賣後買或先買後賣,所有權人需為同一人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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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稅負制

一、綜合所得稅:

(一)基本稅額公式:(基本稅額-670萬)*20%-海外所得及香港澳門所得巳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惟不得超過因加計海外所得及香港澳門所得所增加之基本稅額–>因AMT針對海外及港澳所得課稅,故巳納可抵。

(二)基本所得: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所得

(三)加計所得:

1、海外加港澳所得-100萬(因綜所稅採屬地主義,故用AMT補強)

1-1、超過100萬就全繳,低於100萬就全不繳

2、特定人壽保險給付超過3330萬(只針對居住者)

2-1:依AMT第12條第1項第2款: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3、非上市上櫃等證券交易所得

3-1: 依AMT第12條第1項第3款: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4、非現金捐贈扣除額: 依AMT第12條第1項第4款: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5、 依AMT第12條第1項第5款: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四)基本公式:

1、綜合所得淨額(一般所得)=A

2、投資抵減=C

3、加計所得淨額=B

4、基本所得=A+B

5、一般所得稅額(RIT)=(A*邊際稅率-累進差額)-投資抵減

6、基本所得稅額(AMT)=(A+B-600萬)*20%

7、當RIT>=AMT時繳RIT

8、當AMT>=RIT時繳RIT,再補繳AMT-RIT

9、AMT是差額所得稅的概念

(五)不適用AMT之個人

1、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因為要有RIT才有AMT。非居住者採就源扣繳,無申報RIT,就無AMT的適用。

2、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且無加計所得者。

3、依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在670萬以下之個人

二、營利事業:

(一)基本稅額=(基本所得-50萬)*12%~15%

(二)基本所得=營利事業所得+加計所得

(三)加計所得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四)不適用AMT之營利事業

1、獨資合夥營利事業(直接課綜所稅)

2、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免稅單位)

3、公有事業 (免稅單位)

4、消費合作社 (免稅單位)

5、在ROC無固且無代之營利事業,故外資不繳AMT,而RIT證券交易所得免稅。

6、辦理清算及破產之事業。所得稅法第75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故清決算時就要報最低稅負制。

7、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規定加計所得

8、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200萬以下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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