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用住宅用地在各稅法之優惠規定

一、定義:土9:

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直系姻親也算)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工業住宅可申請自用住宅用地)。

二、地價稅:

1、法源:土17:優惠稅率:0.2%

第 17 條: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稅不高,前一天自用即可。

三、土地增值稅:

1、法源:土34:優惠稅率:10%

2、第 34 條(一生一次):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3、 第 34 條 (一生一屋):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4、重購退稅:土35:

第 35 條: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舊地面積無規範3/7公畝),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新舊所有權人需同一人,夫妻可先相互贈與後,便可享有優惠

四、所得稅法:14-8

第 14-8 條: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於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前二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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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簡介

一、信託定義: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1)

1、信託中有三種人: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

2、信託只有財產。

二、信託種類:

1、自益信託:委託人=受益人。為自己的利益成立的信託。例如:股票基金

2、他益信託:委託人不等於受益人。

3、公益信託:為公眾之利益成立之信託

4、遺囑信託:立遺囑人死亡時才生效之信託。

三、導管理論:

信託關係中委託人與受託人或絕大部份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為導管,非實質關係,其目的在建立委託人與受益人間之實質關係,我們對導管不課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不課稅、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不課稅,只有二個例外),對實質關係課稅(委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導管關係的規定:

1、所得稅法第3之3:委託人是營利事業,無贈與稅問題,只好課所得稅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回復原狀)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回復原狀) 。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應依第三條之四規定課稅。

2、遺產贈與稅法第5-2條:委託人是自然人,課贈與稅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3、土地稅法第28-3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自益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巳課遺產稅、不課土增稅)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回復原狀)

4、契稅條例第14條之1: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3完全相同,土地稅法課土地、契稅課建物: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五、與所得稅法有關的信託稅法:

1、導管理論:所#3-3

2、他益信託,委託人是營利事業時,信託成立,受益人繳所得稅(所#3-2:實質關係)

第 3-2 條: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不繳贈與稅,故受益人繳所得稅)。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自益),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他益),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3、信託期間產生之收益,受託人人計算、受益人繳稅。(所#3-4),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受託人就源扣繳,扣繳率20%;公益信託分配收益,受益人繳所得稅。

第 3-4 條: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4、公益信託成立時,免所得稅(所4-3)(委託人是營利事業)

第 4-3 條: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成立時免稅,分配時繳稅。

第 92-1 條: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不發會被罰,自首還是有行政罰。

罰則:所得稅法第 111-1 條: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按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六、與遺贈稅有關之信託稅法:

1、導管理論(遺5-2)

第 5-2 條: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他益信託,委託人是自然人時,信託成立,委託人繳贈與稅(遺5-1:實質關係)

第 5-1 條: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贈與稅由受贈人繳稅之情形)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3、公益信託免贈與稅。(遺20-1):

第 20-1 條: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4、公益信託免遺產稅。(遺16-1):

第 16-1 條: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5、遺囑信託之遺囑人死亡時,繳遺產稅(遺3-2):

第 3-2 條: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6、信託期間,受益人死亡,未領信託財產,需納遺產稅 (遺3-2後段): 開始日繳贈與稅或所得稅、死亡日繳遺產稅。

七、與土地稅有關之信託稅法:

1、 導管理論(遺28-.3)

2、有償移轉時,受託人繳土增稅,無償移轉時,歸屬權利人繳土增稅。(注意:此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的第一個例外)

3、地價稅:受託人繳地價稅,併委託人土地(土稅3-1):

第 3-1 條: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地價稅採累進)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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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法簡介

一、租稅法的法源

1、 憲法

2、法律

3、委任立法(立法授權)ex:查核準則,所#80

4、非委任立法的行政規章

二、判例解釋

1、大法官解釋:同憲法。

2、行政機關解釋:在不違反法律原意下,同法律。

3、司法判例:拘束各行政機關。

4、司法判決:不是法源,僅拘束個案。

5、行政法院,庭審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採甲說”(就是法源,拘束所有法官)與”多數採甲說”(非法源,非全數同意)不同。

三、租稅法律主義:

以不違反憲法規定下,由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公布的法律,人民依法納稅之主要依據。

四、租稅法之重要原則

1、命令不得抵觸法律

2、法律不溯及既往

3、新法優於舊法(被從新從輕原則挑戰)

4、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被最有利原則挑戰)

5、實體法從舊、程序法從新(影響納稅多少為實體,反之為程序):例分開計稅、合併申報,為實體法;繳稅月份改變為程序

6、租稅救濟程序優先實體:程序不合、實體不究

7、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但以過失為前提

8、刑事罰以故意為要件

9、實質課稅:

(1)課稅主體:不看形式納稅人是誰,以真實課稅主體為納稅義務人。例如:用人頭規避累進稅率。

(2)租稅客體:課稅客體巳存在,不論是否合法,均應課稅。例如:各稅法中關於”視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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