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法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

壹、依營業稅法第 3 條: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貳:課稅原因:

一、第一款自用:健全勾稽作用,且不會增加實質稅負 ,因為出售時,進項稅額可扣抵 ,若無出售或無償移轉給他人,則自用及他人皆為最終消費者。

二、第二款至第五款代銷代購: 健全勾稽作用,且不會增加實質稅負,因為出售時,進項稅額可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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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法中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理由

一、法令規定: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二、理由:

1、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為屬實。

2、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可防杜浮濫現象。EX:營業人購買放置於營業所供全體員工使用之各類球具球類,屬員工福利性質,非營業上所必須,不得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貨稅額。

3、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多為消費性支出,難以認定是否與業務有關,避免浮濫故不可扣抵。

4、 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屬實物所得性質,應為薪資所得,由於員工取得薪資自行購買貨物或勞務,並不能免營業稅,故規定無法扣抵。

5、 自用乘人小汽車 :多供高級員工所使用,與酬勞高級員工性質接近,規定該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以杜流弊。而嗣後該汽小使用及維護所產生之進項稅額,可扣抵。

三、免稅營業人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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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額低報營業稅之處罰規定

一、營業稅法第17 條: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針對單一產品之銷售額偏低

二、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EX:規模與銷售額顯不相當者,非針對單一產品銷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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