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注意事項/新竹會計師地政士

一、兼營營業人之定義:

依兼營營業人營稅額計算辦法(以下簡稱兼營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指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 勞務者,或兼依營業法第4章第1節及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者。

二、誰需採用直接扣抵法:

1、兼營營業人採直接扣抵法,需符合兼營辦法第8-1條規定:

第8-1條 :兼營營業人(1)帳簿記載完備,(2)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勞務之應納稅額。(3)但經採用後三年內不得變更。前項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經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者,其當年度已經過期間,應於改採直接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誰採用直接扣抵法需會計師簽證:

1、依兼營辦法第8-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六、兼營營業人於調整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之營業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一)經營製造業者。(二)當年度銷售金額合計逾新臺幣十億元者。(三)當年度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合計逾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四、直接扣抵法如何計算營業稅額?

1、依兼營辦法第8-2條規定:

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應依下列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一、兼營營業人應將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購買國外之勞務之用途,區分為下列三種,並於帳簿上明確記載:(一)專供經營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應稅(含零稅率)營業用(以下簡稱專供應稅營業用)者。(二)專供經營免稅及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營業用(以下簡稱專供免稅營業用)者。(三)供(一)、(二)共同使用(以下簡稱共同使用)者。二、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專供經營免稅營業用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共同使用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x當期不得扣抵比例)三、兼營營業人購買國外之勞務,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應納稅額=專供免稅營業用勞務之給付額x徵收率+共同使用勞務之給付額x徵收率x當期不得扣抵比例四、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一)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專供免稅營業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當年度共同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x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二)兼營營業人如有購買國外之勞務者,並應依下列公式調整:調整稅額=(當年度購買專供免稅營業用勞務給付額+當年度購買供共同使用勞務給付額x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x徵收率-當年度購買勞務已納營業稅額(三)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適用本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期間未滿九個月者,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依本款規定調整之。五、兼營營業人申請註銷登記,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繳清稅款時,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2 、小結:進項稅額需區分出(1)專供應稅用、(2)專供免稅用、(3)、共用使用

3、共用使用部份,依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出應稅用及免稅用。

4、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依兼營辦法第3條:

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前項銷售淨額,係指銷售總額扣減銷貨退回或折讓後之餘額。

5、計算方式:

(1)平時調整:

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專供經營免稅營業用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共同使用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x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購買國外勞務應納稅額=應納稅額=專供免稅營業用勞務之給付額x徵收率+共同使用勞務之給付額x徵收率x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2)年底調整:

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專供免稅營業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當年度共同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x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購買國外勞務 調整稅額=(當年度購買專供免稅營業用勞務給付額+當年度購買供共同使用勞務給付額x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x徵收率-當年度購買勞務已納營業稅額。

五、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收到股利,如何採用直接扣抵法申報營業稅?

1、依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主旨:核定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之股利,指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說明: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1)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2)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茲據反映,業者對上項股利收入範圍尚欠明瞭,為免分歧,特參照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編者註:獎勵投資條例業已廢止),明定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二部分。至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應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

小結:股利收入,需計算四張表:

(1)最後一期營業稅403申報書:計算出不可扣抵比例(欄位50)、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欄位51)、購買國外勞務之應納稅額(欄位76)、年底調整應繳稅額(欄位105)、 年底調整應退稅額(欄位109)

(2)進項稅額分攤明細表:算出最後一期之應稅用進項稅額、免稅用進項稅額、共同使用進項稅額(按不可扣抵比例,計算出應稅及免稅用之比例)。

(3)購買國外勞務應納稅額計算表: 算出最後一期之應稅用進項稅額、免稅用進項稅額、共同使用進項稅額(按不可扣抵比例,計算出應稅及免稅用之比例)。

(4)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依全年度應稅銷售金額及免稅銷售金額比例,計算全年不可扣抵比例後,依上述公式計算調整稅額後,填入403 申報書之年底調整應繳稅額(欄位105)或年底調整應退稅額(欄位109) 。

六、採用直接扣抵法需向稅局申請嗎?

依財政部95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3400號令修正「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8條之2,明定 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 之實際用途者,無需申請即得採用直接扣抵。

直接扣抵法由「申請制」修正為「選擇制 」 。

七、股利收入之範圍?

依財政部78/05/22台財稅第780651695號,應列入調整之股利收入範圍:
1.為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
2.至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應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

八、當年度無股利收入,採用直接扣抵法,需會計師簽證嗎?

當年度無股利收入或其他免稅銷售額無須調整計算稅額及經會計查核簽證申報
○○公司97年度既無股利收入或其他免稅銷售額或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 額,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自無須依兼營營業 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調整計算稅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申報。
(財政部98.04.14台財稅字第098001185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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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地政機關組織系統

一、以下為行政隸屬系統,最高的直屬機關為行政院,以下共分為6個機構,以及它們以下的單位:

1、內政部下有地政司、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土測繪中心、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2、臺灣省政府下有各縣市政府,而各縣市政府下有地政處(局)及各地政事務所。

3、福建省政府下有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而金門縣政府下有地政局,而連江縣政府下區分為民政局。

4、新北市政府下有地政局、而地政局下有各地政事務所。

5、臺北市政府下有地政處,而地政處下又區分為臺北市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各地政事務所。

6、高雄市政府下有地政處,而地政處下有各地政事務所。

二、以下為業務督導系統:

1、地政司下有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土測繪中心。

2、地政處(局)下有各地政事務所。

3、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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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7條之說明

一、外國人,包括外國自然人及外國法人:

1、外國自然人:不具備中華民國國籍或無國籍適用之,故自然人如具雙重國籍或華僑身份,只要仍保有我國國籍,即非屬本條之外國人。

2、外國法人:民法第25條: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外國人投資條例第3條: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只要非依我國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係依據外國法律規定成立之法人者,即屬本條之外國法人。

二、移轉:仍基於法律行為而將土地所有權予以讓與。例如:買賣、拍賣、贈與、互易、信託、分割均屬之。故若移轉#17條土地,不行。

二、設定負擔:以法律行為成立地上權、抵押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典權等所有權以外的他物權而言。例如:外國人不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三、租賃:依民法規定,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四、第17條不僅適用於私有土地,公有土地亦同受拘束,依立法意旨,地上建築改良物也包含在內。我國人民巳取得#17條之土地,後喪失國籍,原以取得土地權利,仍不受影響。

五、林地定義:

1、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參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13: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2、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 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3、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屬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國有林、私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

4、都市計畫範圍內經依森林法第22條規定編定公告為保安林土地。

六、漁地:依學者見解: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編定為養殖用地之土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魚塭區之土地。

七、礦地:區域計畫法第15條編定為礦業用地之土地。依外人投資條例專案核淮,礦地可由外國人取得。

八、水源地:依內政部函示:

1、依都土地,依法畫定水源特定區之保護區者。

2、依水利法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3、經政府興辦水庫蓄水範圍土地。

4、準此,非都市土地即使經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編定為水利用地,如其坐落上途範圍內,即不屬本款所稱之水源地。

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依國安法第5條及國安施行法細則第33條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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