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逐條釋義

第 6 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騎樓地價稅得減免。–>既成巷道免地價稅(邊間居多)

第 30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為避免雙方串通盜填簽約日,凡在1/31前可,1/31後就不可了。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期間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期間屆至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前項規定。

第 35 條: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舉例而言:

1、土增稅重購退稅:

新購土地地價980萬-(原出售1000萬-50萬)=可退30萬。

若想退50萬,則新購土地地價則需為1000萬(1000萬-(1000萬-50萬)=可退50萬。

但賣方需多繳土增稅,若以最高稅率算,需多繳20萬*40%=8萬。

2、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

(1)原出售房屋:賣價-買價-費用-土地增值稅土地漲總數額

A、站在買方而言,希望賣價高,成本高,所得少。

B、站在賣方而言,希望賣價低,收入低,所得少。

C、誰會讓步?彼此都有利可圖時,例如,賣方要繳高額房地合一稅45%,可讓利給買方,若買方為自住,未來是10%,當然願意讓步。但若賣方有重購退稅之優惠,則不在意房地合一稅繳多少,重要的是新購房屋價格>原出售房屋價格

(2)新購房屋:

A、站在買方而言,買價大於賣價,才能享有重購退稅。

B、 站在賣方而言, 買價高,房地合一稅高,但也是重購情況下,也可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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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專題討論

一、試就現行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說明下列原因移轉土地,其土增稅徵免之規定:

1、繼承:免稅(土稅28)

第 28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理由:避免與遺產稅重複課稅。

2、贈與:

原則要課稅,例外免稅。防止以贈與之名,行買賣之實,規避土增稅。

例外:中華民國送你(土稅28)、你送中華民國(土稅28)、你送公益團體(土稅28-1)

第 28-1 條: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若不是捐做公益,處罰如下:(土稅55-1)

第 55-1 條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3、配偶間贈與:申請不課稅,非免稅,避免假結婚、真避稅。土稅28-2

第 28-2 條: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延伸:申請不課稅:土稅28-2、39-2。第一次:土稅28-2、39

4、遺贈:立遺囑而贈與,例如:送繼承人以外的人。

土地稅法無遺贈免稅之規定,故民國83年以前,遺贈要課稅。現行財政部規定遺贈實質免稅。先繼承(土增稅繼承免稅)再贈與(本次前次金額相同)就免稅。

5、分割:分不均要繳土增稅。若有償,分得少的人,代表有出售部份土地,故應繳土增稅。若無償,分得多的人繳土增稅。

6、交換:A以公告現值1000萬之土地交換B房屋評定現值500萬之房屋。誰繳土增稅?交換價值不相當,此題相當部份有償(A出售所有權人繳),不相當部份無償(B取得所有權人繳);A另還要繳贈與稅(贈與500萬)及契稅(拿到房屋)。

二、試就土地稅法說明在土地上設定典權及地上權,其土增稅之徵免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現行規定有何爭議?應如何改進?

1、何謂 典權 ?民法第 911 條: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2、 典權 課稅規定:土稅第 29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立法理由:防止先 典 後賣,防止以 典 權之名,行買賣之實。

3、地上權:民法第 832 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土地期間屆滿,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收回土地。

4、本法未規定設地上權應課土地增值稅。因土地所有權並未移轉。

5、爭議:地主藉設長天期地上權,規避實質土地移轉應納之土增稅。建議應照 典 權概念,預繳土增稅。

三、土地買賣未辦妥權利移轉登記,即再行出售,應受何種處罰,理由為何?

1、營業稅有跳開發票、土增稅也有此問題。土稅54:

2、第 54 條: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破壞稽徵機關以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作為土增稅課稅之機制,故要罰。

四、試就土地稅法說明地價稅抵繳土增稅之規定,立法理由

1、土稅31第3及4項: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本質上就是土增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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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權意涵

一、地權含物權及債權

二、物權之意涵:

1、所有權的意涵:

A、民法第 765 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B、平均地權下所有權的意涵:土第 10 條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C、私有土地所有權依法取得:土12、土13、土133、土136、平62、平54

D、私 有土地所有權依法消滅:土12、14、208、209、57、63、73-1、平施73-1

E、私有土地,政府可行使的權利:依法徵稅權、警察權、徵收權、規劃權

2、他項權利:限制物權

A、地上權

B、農育權

C、不動產役權

D、典權

E、抵押權

F、耕作權

3、依習慣形成的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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