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土地管理

壹、何謂公有土地:

依土地法第十條反面解釋,指未經人民依法所有權之土原,亦即私有土地以外之土地均屬之。依權屬分,可分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土地。依使用效能分,可分為公有公用及公有非公用土地,依性質分,可分為絕對公有及相對公有土地。

貳、公有土地之處分

一、處分、設定負擔或租賃之限制:

直轄市或縣市有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淮,不得處份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土法25)

(一)要件:

1、需為 直轄市或縣市有之公有,國有及鄉鎮市有不包括在內。

2、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所謂民意機關,指直轄市或縣市議會而言。

3、需經行政院核淮。

4、本條所謂處分,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已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釋字232號)

(二)例外規定:政府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法25之限制(平權7),分述如下:

1、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1)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

(2)照價收買之土地為空地時,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外,應予標售。

(3)照價收買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時,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

前項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社會依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售與需用土地人。其餘土地應隨時公開底價標售。(平權施48)

2、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土徵44)

3、前項折價抵付之士(簡稱抵費地),除得按抵價讓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淮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巳清償原則下,辦理公開標租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平權施84)

4、另,依本法規定所為區域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淮之計劃再行出售時,得不受土法25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地。(都計84)

二、公地處分方式:

公有土地之處分,泛指就公有土地所為移轉、變更、限制或消滅等行為,其方式如下:

(一)出售:分為標售及讓售,前者指以公開競價方式出售土地;後者指依據法令規定出售予特定對象(公、私團體或自然人),例如照價收買(平權細48)或區段徵收(土徵44)後土地之處理、市地重劃後抵費地之處理(平權細84)等。

(二)交換:指地方政府對於所有之非公用不動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與私有不動產辦理交換,例如都計法50-2。

(三)贈與:指國有財產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公地管理機關將其所有不動產無償給予財團法人等,例國產法60

(四)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人建築使用:

指地方政府對於所有或經營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依據所訂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得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等行為,參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86)財21129號函釋,該性質亦屬土地處分行為。

(五)公地放領:指政府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淮由農民申請承領其承租之公有土地,於繳清地價後,由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

(六)共有物分割:指公有土地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經分割協議成立,公地管理機關應辦理取得其應有部份之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

(七)其他,例如信託、招標設定地上權等。

參、公地撥用:

一、意義:非公用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以務或公共目的需有公有土地時,基於公法上之權利,得報經行政院核淮後將他機關經管之公有土地,撥供其使用之謂。

二、法律性質:以無償撥用為原則,故公地撥用之性質為使用權之讓與,而非物權之變更。

三、程序:

(一)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圡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二)國營事業需用:應呈經行政院核淮。

四、要件:

(一)申撥主體:以各級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為限。

(二)申撥原因:公務或公共需用。

(三)申撥標的:

1、需非公用土地。

2、需為巳登記土地。

3、需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五、有償撥用:以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有償撥用時機如下:

(一)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之取得

(二) 區段徵收完成後,公有土地之處理

(三)申撥土地屬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之土地

(四)其他

六、負擔之清理(租賃權或他項權利之處理):經核淮撥用之公有土地,原私權尚不因核淮撥用而當然歸於消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租賃權

1、公有一般出租土地:承租人因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

2、公有出租耕地:

(二)他項權利:申請徵收該他項權利,並依法予以補償後消滅之。

七、公地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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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之範圍

壹、權利主體:享有權利之人

一、本國人:

(一)自然人:民6: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凡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均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至於是否具備行為能力則不在所問。

(二)法人:民25:

1、公法人:

2、私法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祭祀公業法人

二、外國人:需依土地法第17~24條有關外國人取得我國不動產權利登記有關之規定辦理。

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四、例外

貳、土地登記之權利客體: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一、土地:土41、土2

二、建物:非合法建物不屬應登記之權利客體。

參、土地登記之權利種類:土登4

一、所有權:民765

二、地上權:民832、民841-1

三、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民851

五、典權:民911

六、抵押權:民860、民881-1、民882、民883

七、耕作權:土法133

八、農育權:民850-1

九、依習慣形成的物權

肆、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

一、取得:含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

二、設定:他項權利之發生,例如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三、移轉:土地權利主體之變更,例如: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繼承、抵押權之讓與等。

四、喪失:土地權利之消滅

五、變更:指權利內容或權利客體變更而言,例如: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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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緒論

壹、土地登記的意義:

土地法第37條:

第 37 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

第 2 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貳、土地登記管理機關:

一、土地法第39條:

第 39 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土地登記規則:

第 3 條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 109 條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及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同時於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前項登記,需役不動產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者,供役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 112 條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除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另有規定外,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參、土地登記之目的:

一、確定產權

二、整理地籍

三、實施土地改革

四、規定地價

五、公平稅賦

六、便利移轉

七、促進土地資金化

肆、土地登記之原則:

一、穩固

二、簡易

三、精確

四、省費

五、迅速

六、適境

伍、登記機關應備書表簿冊圖狀

土登第 14 條: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清冊。三、契約書。四、收件簿。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七、他項權利證明書。八、地籍圖。九、地籍總歸戶冊(卡)。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一、登記申請書種類: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三)建物測量及 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四)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及 囑託 塗銷查封登記函

(五)稅捐機關 囑託 禁止處分登記函及 囑託 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函

(六)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函

二、登記清冊:登記申請書之附件。其使用時機有二:

(一)非基於契約行為

(二)各類申請書或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欄不夠填載時,應以登記清冊為其附件。

三、契約書種類:(公契,非私契)

(一)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二) 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三) 土地、建物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

(四) 土地、建物所有權分割移轉契約書

(五) 土地、建物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

(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七)農育權耕作權 設定契約書

(八)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

(九)土地、建物典權 設定契約書

(十) 土地、建物 抵押權移轉(變更) 契約書

(十一) 土地、建物 他項權利移轉(變更) 契約書

(十二) 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

(十三) 土地、建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

(十四) 土地、建物 他項權利(金融資產信託、不動產資產信託)移轉(變更) 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權利書狀:土地權狀、建物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種。

七、地籍圖:土地總登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將每筆土地之坵形、界址測繪成圖,此謂地籍圖。其與登記簿同屬地籍管理之最重要資料。

八、地籍總歸戶冊: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各縣市之土地彙總於同一戶名下,藉以瞭解地權分配情形,作為課土地稅及推行土地政策之依據。

九其他必要書表簿冊:例如:信託專簿、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調處記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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