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公司設立及課稅議題

一、設立組織型態:

獨資、合夥、有限、股份有限、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皆可。

二、營業項目:

H201010 一般投資業

依101.3.15 經商字第10102403980號函:有關「H201010一般投資業」是否限專業經營及其公司名稱須標明「投資」字樣

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略以,公司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40,其中所稱「以投資為專業」,係指公司除經營投資業務外,尚無經營其他業務,惟尚難據此推論一般投資業係限專業經營且其公司名稱必須標明「投資」字樣。爰此,本部往例對一般投資業限專業經營及其公司名稱須標明「投資」字樣之相關內容函釋(62年2月14日商03917號函、81年10月3日經商字第227681號函、83年5月31日經(83)商201638號函、88年9月13日經(88)商六字第88220082號函、92年10月20日經商字第09202212160號函)部份,即日起停止適用。

依此解釋令,投資公司名稱不需標明”投資”字樣,也不需一定要限專業經營。故投資公司可登記 H201010 一般投資業 以外的其他投資營業項目。

惟依台財稅第790625061號函: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營業人,出售股票及所取得之股利收入,依法既准免徵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其每月之銷售額,應准免予申報,以資簡化。但其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請退還。–>可申請淮免申報營業稅,前提需專營。需向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免稅免申報之營業人,才可免申報營業稅。

三、名詞定義:

1、專營投資公司:指以投資有價證券為專業,並未經營其他事業。

2、兼營投資公司:指除投資有價證券外,尚有投資不動產或經營其他事業。

四、會計入帳規定:以權益法來說明。

1、投資評價:依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例如:認列投資利益,借:長期投資 ,貸:投資利益。

2、收到現金股利:投資成本減少。借:現金 貸:長期投資。

3、 收到股票股利: 僅作備忘記錄,不列投資收益,僅註記股數及重新計算每股投資成本。

4、出售:認列證券交易損益。

五、營業稅課稅規定:

1、投資公司為”非第四章第二節之營業人”。

2、投資公司,若”專營”投資證券業務,可依 台財稅第790625061號 函令免申報營業稅。

3、投資公司,若兼營投資證券業務,仍需按第四章第一節營業人相關規定,申報營業稅。

4、投資公司,投資所收到的股利及出售損益,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為課徵對象,故股利收入及出售證券不在營業稅課徵範圍。

5、而雖股利收入及出售證券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除了向國稅局專營免申報營業稅外,其餘均要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銷售額,否則會被依營業稅法第49條處罰。

6、專營投資公司,雖不用申報營業稅,但若有出售固定資產時,因非第四章第二節之營業人,故出售固定資產無免營業稅規定,應依台財稅第841645936號函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7、兼營投資公司所收到的股利收入,依台財稅780651695號函,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當年度不可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而此函釋明定股利收入範圍為現金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若為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免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

六、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規定:以權益法來說明

1、評價投資收益不課稅: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30條第2項規定: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評價投資收益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中,非收入。以實際分配數認列為收入,至於要不要課稅,視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

2、實際收到的股利:依 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若收到國內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若收到國外股利,仍應帳外調增列投資收益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3、收到第一或二上市櫃公司的股利(例如F股、KY股、TDR),依財政部台稅二發字第09704086730號函及台稅一發字09804022810號函,其雖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中買賣,但外國發行人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登記成立,故給付投資人之股利,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規定。

4、證券交易損益:

A、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證券交易損益範圍,依台財稅第821506281號函釋,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即便企業透過國內金融機構交易境外基金或外國公司股票,由於境外基金或外國公司之登記註冊地非在我國境內,非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之規定。

B、收到國內股票股利,嗣後出售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依據台稅財第09900179790號函,以面額計算成本,此計算出之證券交易損益,雖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徵,但需計入最低稅負中,故 證券交易損益 不影響營所稅,但影響最低稅負。

4、投資損失: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

第 99 條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評價投資損失不認損失,以實現才認損失,且需有證 明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才淮予認列損失。至於一般常見之現金減資、減資退還股款、依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營業虧損,均不予認定。(詳參台財稅第37835號函)

5、投資公司免稅所得費用分攤:

A、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B、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

a、第 2 條: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二、依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交易所得。三、依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四、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五、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或盈餘。前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免稅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分別辨認歸屬;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

b、第 3 條第1項: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者,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者,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第三款有價證券或第四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利息收支差額,其利息支出不包括可明確歸屬於購買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之利息支出;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權益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借入資金包括股東往來。(二)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第三款有價證券或第四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第三款有價證券或第四款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四)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一目規定計算分攤屬債券之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二目規定。其經選定者,當年度全部債券處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本目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二款第四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c、第 5 條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而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除本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二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d、小結: 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 ,有第2條之免稅所得,無法歸屬費用及利息支出部份,需按第3條規定分攤;而 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 , 有第2條之免稅所得,無法歸屬費用及利息支出部份,”免”按第3條及第4條規定分攤 。–>看來非 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兼營投資公司) 無法歸屬費用及利息支出部份 ,可全數在應稅收入中扣除,似乎比較有利,而實務上,專營或兼營,不是以行業別或交易頻率,而是依出售金額比重(詳大法官釋字第420號)。

七、基本稅額條例課稅規定:

1、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包含上市櫃及非上市櫃股票)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2、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持有期間超過三年,減半課稅。

3、評價損益需列入所得基本額條例之範圍:

A、依台財稅第09700498450號函:營利事業之金融商品,依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經歸類為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所產生之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及嗣後處分之損益,係證券交易損益性質,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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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消滅

一、民法:#764、#1178、#1185

第 764 條:(拋棄)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第 1178 條:(無人繼承)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 1185 條:(無人繼承)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二、土地法:

1、天然變遷:土12

2、土地徵收:土14、208、209

3、逾期未申辦土地總登記:土57

A、第 57 條:逾登記期限(土地總登記)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B、延伸:強制登記之法條:土38、57、60、72、73第2項、73-1

第 38 條: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第 60 條: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第 72 條: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 73 條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訓斥規定)

第 73-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私有土地消滅原因)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 (海蟑螂) 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海蟑螂),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 (海蟑螂) ,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私有土地消滅原因)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私有土地消滅原因)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

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4、土地總登記實際測量面積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者:土63

第 63 條: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土地邊界)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5、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73-1)

6、照價收買:平權施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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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地權意涵-私有土地所有權的取得

一、民法規定:

1、原始取得:指非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新生(無中生有)所有權,取得者不必承受土地上原有負擔。些種情形多為法律規定而生。

例如1:時效取得,依民法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僅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能不能登記成功,需透過登記,才能生效。

例如2:土12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土地徵收、區段徵收是公有的原始取得,非私有的原始取得。

2、繼受取得:轉手取得

A、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取得之所有權。例如:民923,典權除斥期間經過(民法第 911 條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B、民法第 924 條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C、公有土地照價收買,屬繼受取得。

二、土地法規定:土12

第 12 條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土14),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收歸國有。

第 14 條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指的是原屬公(國)有,不得再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五、公共交通道路。六、礦泉地。七、瀑布地。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九、名勝古蹟。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因國產法第60條第2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文資法第28條:古蹟主管機關行使優先購買權。–>土法第 210 條:征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名勝古蹟已在被征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第 12 條第2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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