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用_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壹、房屋缺乏之救濟:

一、政府建築準備房屋:

二、新建房屋稅賦之減免:

三、限制自住房屋間數:

貳、房屋租用之保護:

一、租金之限制

(一)就政府之準備房屋

土地法第94條: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二)就私有房屋而言:

土地法第 97 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二、租賃擔保金之限制:

(一)擔保金利息之法定抵銷:

土地法第 98 條: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二)擔保金總額:

第 99 條: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三、收回房屋限制:

土地法第 100 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四、爭議處理:

土地法第 101 條: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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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

壹、土地使用之意義:土地法#80

第 80 條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貳、使用地種別之編定:

一、編定原則:

(一)土地法規定:

(二)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二、編定後之使用限制:

(一)應依編定之用途使用

(二)限期使用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三、公布:

四、編定之變更:

(一)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淮變更

(二)上級地政機關命令變更

參、空地之強制使用

一、空地定義:

(一)土地法規定:

1、純粹空地: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2、擬制空地: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占地基申報地價之20%者,視為空地。

(二)平均地權條例:

1、 純粹空地: 指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巳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

2、擬制空地: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10%,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二、空地之處置:

(一)土地法:

1、 限期強制依法使用:

2、加徵空地稅

(二)平均地權條例:

伍、荒地之強制使用:

一、荒地定義:

(一)土地法規定: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土法#88)

(二)平均地權條例:農業用地閒置不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農業生產或政策必要而休閒

2、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

3、公害污沐不能 耕 作

4、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 耕 作

5、不可抗力不 能 耕 作 (平權26-1)

二、荒地之處置:

(一)土地法:

1、限期強制依法使用:

土地法第 89 條I: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2、照價收買:

土地法第 89 條II: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土地法施行法第22條: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3、加徵荒地稅:

土地法第 174 條: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稅。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土地法施行法第 43 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稱之應繳地價稅,係指該空地及荒地應繳之基本稅。

(二)平均地權條例:平26-1

第 26-1 條: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公有荒地之相關規定:

(一)招墾:土126

第 126 條: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二)承墾人資格:

土地法第 128 條: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三)限期開墾:

第 131 條: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四)墾竣之獎勵:

第 133 條: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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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

壹、地籍:記載各宗土地之形狀、位置、界址、面積、使用狀況及權屬關係之圖冊。為此而測繪之地圖,稱地籍圖;為此而編造之清冊,稱地籍冊。

貳、地籍整理:

一、意義:便利土地管理,確定公私產權,作為課土地稅及實施土地改革之依據。

二、單位: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三、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

參、地籍測量:

一、意義: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量一定區域內各宗地之形狀、位置、界址及面積,編定地號,繪製成圖,以明瞭土地之分佈狀況。

二、辦理機關:

(一)地面測量

(二)航空測量

三、辦理程序: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

一、意義:巳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二、施測:

(一)界址認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

(二)界址爭議

三、重測結果效力之確定:

(一)公告:公告三十日。

(二)異議處理: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參、土地複 丈

一、意義: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認為有錯誤,或因土地自然增加、浮覆…等原因,經依法定程序,由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就該土地再次勘測之謂,以確定變更之事實。

二、時機:

(一)土地法: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時。(土法46-3參照)

(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 丈 :詳地測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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