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租用_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壹、耕地租用之意義: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跟耕作,包括漁牧。

貳、土地法耕地租用之權義:

一、地租上限:

土法第 110 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二、擔保金限制:

土法第 112 條: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三、不定期限契約之擬制:

土法第 109 條: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四、終止耕地租約之限制:

土法第 114 條: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五、承租人之優先權

(一)優先承買、承典權:

土地法第 107 條: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二)優先承租權:

土地法第117條: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六、轉租之禁止:

土法第 108 條: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七、耕作權之視為放棄:

土法第 115 條: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八、承租人耕地特別改良權:

土法第 119 條: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九、業佃爭議之處置:

土法第 122 條: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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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租用_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壹、基地利用權之種類:

基地,指建築基地。所謂基地利用權,除所有權人基於其所有權一束權利中本的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外,其權源或為借貸、或為租賃、或為設定地上權、或設定典權。其中租賃權與地上權較為廣為採用。

貳、基地租用之保護:

基地租用,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他土地租用者不適用之。

一、準地上權:

土地法第 102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二、租金限制:

土法第 105 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租用基地的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明細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基地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三、擔保金限制:

土法第 105 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租用基地的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兩個月基地租金的總額。

已交付的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四、基地收回限制:

土地法第 103 條: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五、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 104 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六、爭議之調處:

土地法第 105 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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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用_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壹、房屋缺乏之救濟:

一、政府建築準備房屋:

二、新建房屋稅賦之減免:

三、限制自住房屋間數:

貳、房屋租用之保護:

一、租金之限制

(一)就政府之準備房屋

土地法第94條: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二)就私有房屋而言:

土地法第 97 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二、租賃擔保金之限制:

(一)擔保金利息之法定抵銷:

土地法第 98 條: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二)擔保金總額:

第 99 條: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三、收回房屋限制:

土地法第 100 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四、爭議處理:

土地法第 101 條: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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