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地政機關組織系統

一、以下為行政隸屬系統,最高的直屬機關為行政院,以下共分為6個機構,以及它們以下的單位:

1、內政部下有地政司、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土測繪中心、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2、臺灣省政府下有各縣市政府,而各縣市政府下有地政處(局)及各地政事務所。

3、福建省政府下有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而金門縣政府下有地政局,而連江縣政府下區分為民政局。

4、新北市政府下有地政局、而地政局下有各地政事務所。

5、臺北市政府下有地政處,而地政處下又區分為臺北市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各地政事務所。

6、高雄市政府下有地政處,而地政處下有各地政事務所。

二、以下為業務督導系統:

1、地政司下有土地重劃工程處、國土測繪中心。

2、地政處(局)下有各地政事務所。

3、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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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7條之說明

一、外國人,包括外國自然人及外國法人:

1、外國自然人:不具備中華民國國籍或無國籍適用之,故自然人如具雙重國籍或華僑身份,只要仍保有我國國籍,即非屬本條之外國人。

2、外國法人:民法第25條: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外國人投資條例第3條: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只要非依我國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係依據外國法律規定成立之法人者,即屬本條之外國法人。

二、移轉:仍基於法律行為而將土地所有權予以讓與。例如:買賣、拍賣、贈與、互易、信託、分割均屬之。故若移轉#17條土地,不行。

二、設定負擔:以法律行為成立地上權、抵押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典權等所有權以外的他物權而言。例如:外國人不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三、租賃:依民法規定,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四、第17條不僅適用於私有土地,公有土地亦同受拘束,依立法意旨,地上建築改良物也包含在內。我國人民巳取得#17條之土地,後喪失國籍,原以取得土地權利,仍不受影響。

五、林地定義:

1、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參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13: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2、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 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3、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屬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國有林、私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

4、都市計畫範圍內經依森林法第22條規定編定公告為保安林土地。

六、漁地:依學者見解: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編定為養殖用地之土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魚塭區之土地。

七、礦地:區域計畫法第15條編定為礦業用地之土地。依外人投資條例專案核淮,礦地可由外國人取得。

八、水源地:依內政部函示:

1、依都土地,依法畫定水源特定區之保護區者。

2、依水利法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3、經政府興辦水庫蓄水範圍土地。

4、準此,非都市土地即使經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編定為水利用地,如其坐落上途範圍內,即不屬本款所稱之水源地。

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依國安法第5條及國安施行法細則第33條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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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可否在台灣取得農地_以土地法規定說明

農業用地上淮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農舍屬作農業使用範疇之一,故外國人如基於土地法第19條自用或公益之目的購買土地,農業用地應不適用之;惟若基於同條第1項第8款”農牧經營之投資”,並循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規定,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淮者,應許淮其取得。

故外國人外國人可否在台灣取得農地,其判斷原則如下:

一、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依土地法第 18 條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二、外國人取得土地種類的限制:

第 17 條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依題旨及上開條文之規定,外國人得在我國取得農地,但仍應視其取得農地後擬從事之用途為淮駁之依據。

三、 外國人取得土地用途的限制:

第 19 條: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一、住宅。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三、教堂。四、醫院。五、外僑子弟學校。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七、墳場。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第19條第1項第1-7款,土地上需有建築物,才能自用、公益、投資,而農地上能否興建農舍?純住宅不符合法律規定,需放置農機具兼住家,才可以。但若符合第8款,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故是農牧經營之投資而興建農舍的話,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淮,就可以。

四、程序的限制:

第 20 條: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五、權利義務:

第 24 條: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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