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拍賣業者之課稅規定

壹、依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依台財稅第09404532300號函,內容如下:

一、為規範利用網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稅課徵,及營利事業或個人利用網路從事交易活動之所得稅課徵,特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營業稅課稅規定:
3.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
      (1)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屬進口貨物,應由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依營業稅法第 9  條及第 41 條規定徵免營業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 40 條規定通知該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或由該營業人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貨物如符合營業稅法第 8條第 1  項規定者,免徵營業稅;銷售貨物如符合營業稅法第7 條規定者並得申報適用零稅率 (應檢附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
4.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通路提供勞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
      (1)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 40 條規定通知該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或由該營業人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者免徵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 7條規定並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

三、所得稅課稅規定:

2.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
      (1)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於中華民國境外利用網路直接銷售貨物予境內買受人,並直接由買受人報關提貨者,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2)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應依所得稅法第 3  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 其他利用網路銷售貨物者,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4) 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自用小客車等,其交易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亦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四、營業登記: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包含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者) ,除業依營業稅法第28條、所得稅法第 18 條辦竣營業登記或符合營業稅法第29條得免辦營業登記規定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應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 。

貳、網路拍賣營業人,何時需辦理設籍登記?

一、依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函,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月銷售額達起徵點者,應即辦理稅籍登記:

1、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其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應就已達起徵點當月 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罰。
2、前點營業人經國稅局核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者,應就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月份,依實際交易資料查定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
3、廢止本部9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7950號函。

二、依上列例子說明:3/15達起徵點,故應於次月底(4/30)前辦理稅籍登記(營業稅)

1、於4/30自行辦理稅籍登記:補稅+免罰。

2、於4/30查獲後依限辦理稅籍登記:補稅+免罰。

3、於5/1自動補辦稅籍登記並補繳稅款,且未經查獲:補稅+加計利息。

4、 於5/1經查獲後辦理補報補繳: 補稅+罰鍰。

5、何謂起徵點:依網路賣家從事境內網路交易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注意事項:賣家全部於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每月銷售貨物的銷售額未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銷售勞務者為4萬元),可以暫時免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如當月銷售額超過前揭標準,即應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

6、至於補營業稅是1%、還是5%:

(1)月營業額在8-20萬:由國稅局按銷售額依稅率1%,按季(每年1、4、7、10月月底前發單)課徵。

(2)月營業額在20萬以上:除依稅法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應使用統一發票,稅率為5%,但相關進項稅額可提出扣抵,且必須每2個月(分別為每年1 月、3月、5月、7月、9月、11月)向國稅局申報銷售額並自行繳納營業稅額。

7、月營業額20萬以上,是單月達20萬就要?還是平均六個月達20萬才算?

(1)平均每月20萬:依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使用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標準: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說明:二、依據營業稅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辦理。

(2)平均定義: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前條營業人之銷售額,應每半年於一月及七月各查定一次。其有變更營業項目,擴大營業場所或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時,得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

(3)結論:前6個月平均達20萬時,才開始繳5%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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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成立及生效要件

一、法律行為一般成立要件:

1、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

2、標的:指當事人為該法律行為所欲發生之效果

3、意思表示

二、法律行為特別成立要件:例如要式行為、要物行為。

三、法律行為一般生效要件:

1、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

A、完全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原則有效,例外無效。

B、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

a、個別允許:依民法第77條前段,需經法定代理人允許:

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b、限定允許:民法第84條及85條

第 84 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第 85 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c、未經允許之單獨行為:

第 78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d、未經允許之契約行為:民法第79條效力未定

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e、無須經允許之行為:

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行為及其年齡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依民法第77條但書: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2、標的須適當:

A、標的須合法: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71)、不違背公序良俗(#72)、非暴利行為(#74)

第 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 74 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B、標的須可能:自始+客觀不能–>無效。

不能有幾種分類:自始不能、嗣後不能、客觀不能、主觀不能。

C、標的須確定:法律行為之內容成立時須巳確定或可得確定,否則法律行為無效。例如甲向乙表示:願贈A書或B書,由你決定,此屬選擇之債,可得確定(民#208),其贈與有效。惟如購買汽車未約定廠牌規格致無法履行,則買賣契約無效。

第 208 條: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3、意思表示須健全無瑕疵: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是指以下情況:

A、意思表示不一致:分為故意及無意不一致–>

a、意思表示”故意”不一致:包含單獨虛 偽 表示(#86)及通謀虛偽表示(#87)及隱藏行為(#87)

第 86 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例如:客套話,若對方同意了,有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客套話,對方也知道是客套話,無效。

第 87 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例如:債務人甲為了逃避債務,與友人乙串通設定假的抵押債權,以使其他債權人無法獲得清償,則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前述甲乙二人設定假抵押債債之例,若有善意第三人丙因信賴該抵押權之設定而從乙處受讓該抵押權,則甲乙二人不能主張該抵押權係無效而對抗丙。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例如:A卻將房子贈與給B,但怕其他人說閒話,因此假買賣、真贈與,此時,買賣行為無效,隱藏的贈與行為有效。

b、意思表示”無意”不一致:包含錯誤(#88)及誤傳(#89)

錯誤:

第 88 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錯誤型態有分三種:內容錯誤、行為錯誤、重要動機錯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

內容錯誤:(1)法律行為性質錯誤,例如誤買賣為贈與(2)當事人本身之錯誤,例如誤甲為乙。(3)標的物本身 錯誤 ,例誤A物為B物而買賣。

表示行為錯誤:早知如此就不會這樣做。例如:10萬誤寫成100萬。

重要動機錯誤: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為確保交易安全,單純錯誤不得撤銷。惟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為保護表意人的利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例外將其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使表意人亦得撤銷。

故錯誤之撤銷要件:需表意人無過失、錯誤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錯誤撤銷權之行使及法律效果:(1)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2)表意人應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債任:依民法第91條。(3)撤銷權的除斥期間1年:民法第90條

第 90 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91 條: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114 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誤傳:

第 89 條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效力:意思表示傳達不實者,得比照錯誤規定,加以撤銷(#89)

4、意思表示不自由:詐欺(#92)及脅迫(#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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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所有權與利用權合一之法規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第 4 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三、民法第799條第5項: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四、土地法第104條:

第 104 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五、土地法第107條:

第 107 條: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

第 48 條: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一、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二、照價收買之土地為空地時,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外,應予標售。三、照價收買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時,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前項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社會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售與需用土地人。其餘土地應隨時公開底價標售。前二項標售底價及讓售之地價,依各直轄市、縣(市)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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