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之定義在各法之規定說明

壹、憲法:

第 143 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貮、土地法:

一、第 1 條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此所稱土地,不含建築改良物。

故第 5 條: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土登可登記)及農作改良物(土登不可登記)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二、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交通、水利及其他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參、土地登記規則:

一、土地登記規則所稱土地,有包括建物,也有不包括建物,視法條而定。

(一)土地包括建物:

第 11 條: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含建物),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第 141 條:土地(含建物)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二)土地不包括建物:

第 108 條:於一宗土地(不含建物)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第 148 條:土地滅失(不含建物)時應申請消滅登記;其為需役土地者,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前項土地有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二、土地登記,謂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登記,故動產及農作改良物不在登記之範圍。

三、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包括所有權及他項物權。他項物權包括地上、農育、不動產役權、抵押、典、耕作及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三、土地應登記之法律關係,包括不動產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變更等,均應辦理登記。

肆、題外話:現行法律有關不動產之定義

一、民法第66 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二、國有財產法第3條: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四、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不動產:指土地、建築改良物、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碼頭、停車場與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及所依附之設施,但以該設施與土地及其定著物分離即無法單獨創造價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價值亦因而減損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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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撤回、撤銷、解除、終止之差異/新竹會計師地政士

壹、撤回:

一、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二、所謂「撤回」指的是,當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人。亦即,法律行為根本尚未生效時,表意人可以將其意思表示撤回,以阻止效力發生。也就是說,例如,訂約的時候突然後悔,可以做出撤回的動作但是已經發生的部分有效,撤回只對未來尚未發生的部分有效力。(法律效果尚未發生之前,不欲發生法律效果時,方得撤回)

三、舉例:某甲寫信給某乙,表示想購買某乙所有之一幅畫,但後來反悔。此時,某甲只要在信件到達某乙前(或同時),先致電某乙表示其欲撤回購買畫的意思表示,某甲先前信件中表示欲購買畫之通知便不生法律效力。

貮、撤銷:

一、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三、「撤銷」,法律行為已經發生。但因為意思表示錯誤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意思表示無效,而必須撤銷。若經撤銷,使得法律行為溯及既往自始無效。

四、撤銷權的行使,則是法律關係已經生效後,因為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在法律關係生效前或生效當下,因某些原因(如發生錯誤)而依法賦予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的權利。行使撤銷權(口頭或書面皆可)後,法律關係將溯及既往失效。

五、然而,縱使享有撤銷權,若未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間前行使,表意人原本所享有的撤銷權亦將消滅,並不得再主張,而須特別留意。

六、撤銷權行使後,若有一方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後巳不存在者,亦同。例如買賣契約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因,若爾後買賣契約因撤銷而消滅,一方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可請求他方返還房屋所有權。

六、舉例:某甲到某乙經營的店面購買A車,某乙向某甲保證A車狀況良好,並無事故,某甲當下因信任某乙而與之締結買賣契約。嗣後,某甲經檢查發現A車曾嚴重肇事,可向某乙行使撤銷權,將買受A車的意思表示撤銷,使賣賣契約溯及既往失效。然而必須留意,撤銷權須在某乙發現受騙後一年內為之,否則某甲行使撤銷的權利將消滅。

參、解除

一、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解除」,法律關係成立後,發生解除事由,有解除權的一方可以解除契約。這種解除契約,也是使得契約溯及既往,自始無效。

三、解除權相較撤銷權,兩者之間的差異在於—解除權可能是當事人單方或雙方行使,但撤銷權為單方行使之權利,而撤銷的原因通常發生在雙方為法律行為前或當下(受詐欺、錯誤)。兩者的法律效果則相似,皆為溯及既往消滅原來的法律關係,使法律關係自始無效。解除權在法律有規定外,契約之當事人也得合意解除契約。

四、換句話說,「解除契約」具有使契約「自始無效」(即雙方回復宛如不曾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之狀態)之效果。此時,雙方互負使對方的法律權益「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果無法回復原狀,亦應給予賠償。

五、舉例:某甲向某乙購買衣服,並約定某乙應於2022年03月15日交付予某甲,某乙屆期卻未交付衣服。此時,若某甲告知某乙應於一個月內交付衣服,某乙卻仍未在期限內交付,某甲便可行使解除權(口頭或書面皆可),使買賣契約溯及消滅。若某乙已經收取衣服價金,應返還予某甲,甚至可能須負擔遲延給付所生的損害賠償。

肆、終止

一、法律上規定之終止權事由,例如民法第43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二、法律關係成立後,如果當事人想要停止了,不想要再繼續下去(例如不定期限的僱傭,你可以叫他做到今天就可以了,僱傭契約就存續到今天為止)或者有法律上的原因,也可以終止契約。終止契約,之前的契約效力仍然存在,存續到終止發生的那一刻為止。

三、在法律上,「終止契約」係指使契約「不繼續」發生效力,日後交易雙方不再受該契約之拘束,但是在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有效。終止權相較解除權,則係指在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發生時,當事人得行使終止權(口頭或書面皆可),使法律關係向後消滅,通常適用於繼續性的契約中(如租賃、雇傭契約)。然而,應注意行使終止權之前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以免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因此,對於契約當事人而言,終止以前的法律關係依然存在,解除權的效力將使契約溯及既往失效。

四、舉例:承租人某甲向某乙承租A屋,租賃期間A屋開始漏水。某甲雖然向某乙表示限其一個月內修理,某乙卻不理睬。此時,如租賃契約並無特別約定,某甲得選擇行使終止權,終止該租賃契約。由於終止的效力為租賃契約向後失效,先前雙方因為租賃契約所負的權利義務,仍為有效。故某甲之前已繳的租金,不能請求某乙返還。

伍、實例研析

一、問題:甲欲購屋乙棟,至某市區別墅成屋工地參觀後,經閱覽建築平面圖及現場後,決定購買該別墅社區之 C 單位,但因不小心將圖上之 C 單位看成隔壁有路沖之 D 單位,故告訴建商乙要買 D 單位,雙方當場簽訂 D 單位之買賣契約,並約定翌日給付定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但因甲即刻要出國,裝潢等交屋後,甲再自力進行。甲返家後發現自己跟建商乙講錯單位,造成買錯房子,甲又很在意風水之事,故立即聯絡建商乙,但 C 單位當天晚一點亦業已賣出,無從替換。

答:

1、買賣契約巳成立:

(1)民法第 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2)民法第345 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甲告訴乙要買D單位,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亦即雙方對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成立。至於雙方約定翌日給付定金,惟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定金給付非契約之成立要件,應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至於甲發現將C單位看成D單位之錯諤,僅甲得否主張撤銷之問題,與契約成立無關。

2、甲可否撤銷買賣契約,視甲的意思表示可否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而撤銷:

(1)契約之撤銷:

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 90 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故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如下:

A、需為表示內容錯誤或行為錯誤或重要動機錯誤。

B、需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之。

C、需表意人無過失。

本題屬表非行為錯誤,也就是將C單位誤認為D單位,如其錯誤非因甲之過失所致,甲得銷買賣契約;反之如屬甲之過失,則無法撤銷。

(2)契約之解除,須取得解除權一方始得行使。解除權之發生,除雙方當事人有約定解除事由外,則須取得法定解除權。法定解除權之發生,須有可歸責債務人致生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債權人始取得解除權。舉例而言:若契約成立後,因債務人的錯而無法履行契約(例如:房子在移轉交付前被燒毀),契約有效,債權人可依民226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256行使解除權。

民法第 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 256 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本題中甲、乙無約定解除事由,乙也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甲無法解除契約。

二、問題:承前案例事實,若甲返家後並未發現錯誤,並於翌日出國,相關手續交給地政士代辦,並順利完成所有手續。移轉登記完畢後,地政士通知甲已經可以交屋,甲應訊返國後到現場一看才發覺買錯房子。假設甲成功解除或撤銷該屋之買賣契約,問該屋之所有權人究竟為誰?乙對甲又有那些請求權可資主張?請依法理詳述理由說明之。

答:

1、此題涉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1)債權行為因解除權行使或被撤銷:

A、行使解除權後之效力:

民法第 259 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260 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故甲成功解除契約,乙得請求甲回復原狀(請求甲返還房屋所有權);如有可歸責甲之事由造成乙之損害(例如巳支付佣金給代銷),乙得另請求損害賠償。

B、行使撤銷權:

民法第 91 條: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不當得利之返還: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故買賣契約因巳撤銷而消滅,故乙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可請求甲返還房屋所有權。

(2)物權行為基於無因性及獨立性,不因買賣(債權)行為消滅而消滅。

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乙移轉房屋予甲之物權行為,不因買賣契約消滅而消滅,故對甲取得房屋所有權無影響,甲仍為該房屋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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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繼承登記有關時點整理

壹、民法

一、民1148:視為遺產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巳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二、民1156:限定繼承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我國現在繼承制度,目前有法定限定繼承和拋棄繼承兩種。法定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也就是繼承多少,還多少,不用特別向法院做什麼。

如果沒有打算拋棄繼承,建議還是要去法院做陳報遺產清冊,比較有保障喔!

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的優點:不必承擔突然冒出的債務風險。但如果有陳報遺產清冊,法院會公告請死者之債權人限期陳報債權,繼承人就只要還自己知道和已陳報的債權人就可以,沒陳報的債權人以後跳出來要錢,就只能看遺產剩下多少再拿。

沒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的缺點:面臨不確定的債務風險。繼承人就會面臨不確定之風險,因為沒辦法確定到底有欠那些人錢,因為債務是看不見的,可能會導致用遺產還完之後,還要拿自己的錢出來還!

三、民1174:拋棄繼承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四、民1177: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五、民1178 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六、第 1185 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若為土地,則詳下述土地法之規定)

七、民330:土地法34-1規定之提存,適用民法有關提存規定,即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貳、土地法

一、繼承登記申請期限:

第 73 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二、逾期未辦繼承登記處理:

(一)查明並限期登記:一年

第 73-1 條: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二)、列冊管理及公開標售:

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四)、登記國有: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參、土地徵收條例:

第 26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肆、遺產及贈與稅法

一、稽徵機關主動通知申報:

第 28 條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一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

二、納稅義務人申報稅額:

第 23 條: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第 26 條: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三、填發稅單:

第 29 條: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四、繳清稅款:

第 30 條: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五、分期繳稅:

第 30 條: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六、逾期未繳罰則:

第 51 條: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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