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項權利及租賃權之清理在各法律之規定

題目:甲、乙、丙、丁四人分別在A、B、C、D四宗土地上存有他項權利,當A地進行一般徵收、B地進行區段徵收、C地進行市地重劃、D地進行照價收買,則甲、乙、丙、丁四人所擁有的他項權利如何處理或保障?

答:

一、A地進行一般徵收:

(一)、土徵第 35 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

(二)、土徵第 36 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存)辦理

(三)、平權第 11 條: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四)小結:無轉載規定,因一般徵收無發給抵價地之規定。

1、若他項權利為 耕地三七五租約 的租賃權時:

(1)租賃權因徵收而消滅。

(2)款項採代為扣交( 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

2、若他項權利為 耕地三七五租約 的租賃權 以外之他項權利時:

(1) 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

(2)款項採自行協議,協議成立,由主管機關發給地價補償時代為扣交;若協議不成立,存入土地徵收保管專戶,日後協議成立,再領取之。(協議不成,錢永遠拿不到)

二、B地進行區段徵收:有轉載規定,因區段徵收有發給抵價地之規定

(一)、土徵第 41 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二)、土徵第 42 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三)、土徵細第 44 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二、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應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四、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四)、土徵第 45 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或農育權者,除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外,並得請求主管機關邀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其經協調合於下列情形者,得由主管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扣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賸餘應領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一、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主管機關代為扣繳清償。二、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五)、 平權第 11 條: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六)小結:

1、 若他項權利為耕地租約、他項權利、限制登記:

(1)原有土地他項權利消滅。

(2)款額自行協議或他項權利轉載至抵價地上,若協議不成,不發給抵價地改發現金補償。

(3) 375租約,款項採代為扣交( 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

2、 若他項權利為擔保物權時(抵押權、典權):

(1)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巳還錢)

(2)原有土地他項權利消滅,但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自行協議定之(轉載)。未依規定辦理者,不發給抵價地。

三、C地辦理市地重劃:

(一)、平權第 64 條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二)平權第 64-1 條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三)平權第 65 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四)平權細第 91 條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他項權利為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並應附具位置圖。前項轉載,應通知他項權利人。重劃前土地經辦竣限制登記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五)平權細第 92 條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六)平權第 63 條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五)平權第 63-1 條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

(六)小結:

1、出租耕地(375):

(1)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逕為註銷租約。(大多數是如此)

(2)款項計算:

A、重劃後有分配土地: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1/3

B、重劃後未分配土地:應領補償地價1/3

C、重劃抵充為公設用地(大家共同負擔)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 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1/3 ,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2、其他出租土地:

A、 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逕為終止租約,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之補償。

B、因重劃增減利用價值,請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或增減相當之租金。

C、其請求權,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3、他項權利之清理:轉載

A、平權: 用益物權,不能達到原設定目的,各權利視為消滅,還錢或應轉載。

B、 平權: 擔保物權,還錢或應轉載,若未分配土地,重劃機關在應得補償數額內協調清理。

四、D地進行照價收買:

(一)平 權第 11 條: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二)平權細第 46 條:照價收買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他項權利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內代為扣交他項權利人,並塗銷之。但他項權利價值之總和,以不超過該宗土地收買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後之餘額為限。前項權利價值經登記數額者,以登記之數額為準;未登記數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報或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地政機關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照價收買土地設有抵押權者,如其設定登記在耕地租約訂立之前,該抵押權人應優先於耕地承租人受償。第一項規定,於地上建築改良物一併收買者,準用之。

(三)平權第 36 條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四)土稅第 28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三)小結:

1、耕地租約:(地價補償+改良土地費用-平權36及土稅28之增值稅)*1/3,代為扣交

2、他項權利: (地價補償+改良土地費用-平權36及土稅28之增值稅-耕地租約*1/3),代為扣交,協議不成,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若房地不同一人時,應排除地上權及不動產役權之適用,也就是他項權利不得塗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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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34-1優先購買權之應用

壹、新聞解析

2021/04/05 13:26 自由時報新聞稿:

https://estate.ltn.com.tw/article/11476

共有土地不用一一收購 他用這招輕鬆取得所有權

市場上常見一塊土地有多人持分,因為共有人數多,買方需要分進合擊、一一收購,為了擔心有其他共有者因優先購買權而突然出手搶地,有買家使用了分次購買方式,輕鬆解決問題。

正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所長鄭文在表示,日前有名買主想取得一筆約1千坪的持分共有土地,因共有人眾多,通常需要一個個跟地主慢慢收購,在與其中一個賣方接洽後,對方有該筆土地持分的5分之1、約200坪願意出售,若以一次出售200坪、每坪20萬計算,約有4千萬獲利,但賣方卻不想一次出售,只出售持分的50分之1、約20坪。

在契約成立後,因共有土地出售需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要以「同一價格,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若其它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則視為放棄,最後因沒有人主張優先承購,因此案件完成登記並過戶。

之後買方想繼續收購賣方剩餘土地,第二次賣方就直接把剩餘180坪全數出脫,鄭文在說,藉由兩次分售方式,可防止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當買方取得第一次購買的土地後,也成為了共有人,就不再有「優先購買權」困擾,可大大方方全部承購。

貳、土地法34-1第4項:

一、土地法34-1立法目的:減少共有人數

二、34-1第4項:共有人(之一)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三、以上新聞稿作法:

(一)賣方先出售少部份持分予買方,依土地法 34-1第4項:其他共有人可跳出來主張優先承購,若

1、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則他共有人僅取得少部份,影響不大。

2、 他共有人未主張優先購買權: 買方即成為共有人之一。

(二)賣方再將大部份持分予買方,而他共有人則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因土地法34-1第4項,僅限於共有人之一出賣應有部份予第三人,若共有人之一出賣應有部份予他共有人時,則無土地法34-1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參、等收購達一定比例時,主張土地法34-1第1項設定地上權

一、土地法34-1第1項:

第 34-1 條I: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 34-1 條IV: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他共有人可能會跳出來主張優先購買權,這時該怎麼辦呢?

主張用34-1第1項設定地上權,這時他共有人則無法用34-1IV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後開始蓋建築物。

肆、再用土地法34-1,將全部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此時就有土地法104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34-1優先購買權之競合,也就是到底誰能優先行使優先購買權?

一、土地法第104條:

第 104 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二、兩者競合時,因土34-1IV僅具債權效力,土104具物權效力,故土104效力大於土34-1IV而優先行使

伍、而少數共有人還有其他方式自救嗎?

一、設定高額抵押權

(一)抵押權有從屬性、不可分性及物上代位性三種特性

1、從屬性:民法第 870 條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反之,若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2、不可分性:

(1)民法第 868 條: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2)民法第869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3)例如:一附有抵押權之債權,分別部分移轉給甲、乙二人,甲、乙二人得皆別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抵押權;若該抵押物分割成A、B二部份,甲乙二人各別得就A、B兩部份行使抵押權,此種債權之全部由抵押物之全部所擔保,不因債權或抵押物之分割或消滅而分離。

(二)故僅因為阻擋他人買賣案件,而設定的抵押權,若被舉證雙方為「虛偽設定」抵押(民法第87I),沒有債權、金流等,也可能被法院判決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產權未必能保住,這招頂多是增加籌碼手段。

民法第 87 條I: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3、物上代位性:

民法第 881 條: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二、依內政部函令主張優先購買:

依內政部87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8778266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處分已設定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款規定優先購買

內容:案經本部邀集有關專家學者及省市政府地政處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此係為平衡共有土地共有人間之權益所為之規定。本案共有土地之地上權係由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設定,現部分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再出售共有土地予地上權人。鑒於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地上權設定時,少數他共有人並未有優先設定之權利,對他共有人權益之均衡,顯有立法上之缺失,且探究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共有土地之合理利用,並非以損害少數共有人權益為目的,其為兼顧共有人間權益之均衡,乃設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又本案如由共有人優先購買取得全部所有權,該地上權人已取得之地上權仍存在於該土地上,尚不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同而受影響。復基於本案土地前後辦理地上權設定及出售均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所為之設定及處分,自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優先探究其共有人間權益之均衡,故本案共有土地雖已設定地上權,於部分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再行出售其共有土地時,應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如有爭執,再循司法途徑解決。」本案請依上開會商結論辦理。–>(1)地上權人權益是否受損?(2)如有爭執,再循司法途徑解決 ,那意思是???

三、申請共有物裁判分割:

(一)依土地法第34-1執行要點規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及共有物分割。其原因說明如下:

1、共有物分割後,導致土地細分,與土地法34-1欲促進土地利用立旨不符。

2、共有物分割規定,巳於民法詳細規定了,依民法:

(1)民法第 823 條: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2)民法第 824 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3)民法第824-1 條(分割之效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法定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4)故共有物分割,不適用土地法34-1之多數決,而需回歸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原則協議分割(全數同意)、協議不成可裁判分割。

3、分割共有物訴訟得否另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考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假處分與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各異其要件。查相對人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為本件聲請,士林地院裁定及原裁定併以該二法條為依據,則本件究係為何項處分,已欠明瞭。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物,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原法院未遑細究,僅以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其合於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云云,尚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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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在各法規之異同

壹、土地法:

土地法關於耕地之意涵未直接予以定義,惟依上述土地法第106條之規定,其範圍在解釋上與土地之使用分區、用地編定或地目無關,係以土地之使用目的界定耕地之涵義,而該土地上為存有租賃關係,並作為耕作或漁牧使用者;或原屬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經出租供耕作或漁牧使用,惟嗣因土地依法變更為非耕地,而繼續供原出租目的使用時(土地法第83條之作用),亦仍屬土地法所稱之耕地。

貳、農業發展條例:

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故其與地目無關,而僅與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類別有關。且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其所稱耕地之主要規範內容,係在於管制耕地之取得主體(第33條)及分割(第16條)之限制等,並排除耕地租賃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等規定,藉以達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等之立法目的。

參、題外話:農業用地與耕地之差異

一、農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3條: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二、耕地:依 農發條例第3條: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肆、耕地禁止細分之規定:

農發條例第 16 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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