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測量

壹、地籍:記載各宗土地之形狀、位置、界址、面積、使用狀況及權屬關係之圖冊。為此而測繪之地圖,稱地籍圖;為此而編造之清冊,稱地籍冊。

貳、地籍整理:

一、意義:便利土地管理,確定公私產權,作為課土地稅及實施土地改革之依據。

二、單位: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三、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

參、地籍測量:

一、意義: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量一定區域內各宗地之形狀、位置、界址及面積,編定地號,繪製成圖,以明瞭土地之分佈狀況。

二、辦理機關:

(一)地面測量

(二)航空測量

三、辦理程序: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

一、意義:巳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二、施測:

(一)界址認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

(二)界址爭議

三、重測結果效力之確定:

(一)公告:公告三十日。

(二)異議處理: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參、土地複 丈

一、意義: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認為有錯誤,或因土地自然增加、浮覆…等原因,經依法定程序,由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就該土地再次勘測之謂,以確定變更之事實。

二、時機:

(一)土地法: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時。(土法46-3參照)

(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 丈 :詳地測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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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之處理

一、民法規定:

(一)分別共有:民817

第 817 條: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二)公同共有:民827

第 827 條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三)區分所有:民799、準共有:民831

第 799 條: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831 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四)處分及相關權利行使規定:民819、民828

第 819 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8 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五)管理行為(例如:共有土地出租):民820、826-1

第 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 826-1 條: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共有物分割:民824、824-1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協議分割)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裁判分割)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土地登記規則107條:

第 107 條: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

(七)民法對於共有土地之全部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需全體同意行之,優點:充份保障全體共有人權益;缺點:阻卻土地正常利用之效能。

二、土地法規定:土法34-1

(一)第 34-1 條:主要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設定負擔之特別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多數共有人的效率面)(共有土地全部為之)

(多數)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少數)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少數共有人的公平面)

(多數)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少數) 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例如:土地交換),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少數共有人的公平面)

共有人 (多數) 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少數)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要辦共有物登記,才會生效)(非調解),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二)土地法對於共有土地之全部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得採多數決同意行之,優點:促進土地利用。

(三)立法目的:民法規定需全體同意,造成以小吃大,妨礙土地利用。

(四)適用時機:需就共有物”全部”為之。

1、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執行要點3參照)EX:贈與X、信託X

2、變更:以有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例如:標示分割、合併、界址調整或調整地形。

3、設定負擔: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不包含抵押權。

(五)行使方式:多數決

(六)對少數共有人權益之保護:書面通知、公告、連帶清償責任、提存證明。

(七)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

1、意義:所有人於出賣其財產權時,特定人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有依出賣人與承買人所約定之同一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標的物。

2、立法意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

(八)、共有物分割之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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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管理

壹、何謂公有土地:

依土地法第十條反面解釋,指未經人民依法所有權之土原,亦即私有土地以外之土地均屬之。依權屬分,可分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土地。依使用效能分,可分為公有公用及公有非公用土地,依性質分,可分為絕對公有及相對公有土地。

貳、公有土地之處分

一、處分、設定負擔或租賃之限制:

直轄市或縣市有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淮,不得處份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土法25)

(一)要件:

1、需為 直轄市或縣市有之公有,國有及鄉鎮市有不包括在內。

2、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所謂民意機關,指直轄市或縣市議會而言。

3、需經行政院核淮。

4、本條所謂處分,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已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釋字232號)

(二)例外規定:政府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法25之限制(平權7),分述如下:

1、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1)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

(2)照價收買之土地為空地時,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外,應予標售。

(3)照價收買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時,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

前項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社會依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售與需用土地人。其餘土地應隨時公開底價標售。(平權施48)

2、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土徵44)

3、前項折價抵付之士(簡稱抵費地),除得按抵價讓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淮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巳清償原則下,辦理公開標租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平權施84)

4、另,依本法規定所為區域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淮之計劃再行出售時,得不受土法25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地。(都計84)

二、公地處分方式:

公有土地之處分,泛指就公有土地所為移轉、變更、限制或消滅等行為,其方式如下:

(一)出售:分為標售及讓售,前者指以公開競價方式出售土地;後者指依據法令規定出售予特定對象(公、私團體或自然人),例如照價收買(平權細48)或區段徵收(土徵44)後土地之處理、市地重劃後抵費地之處理(平權細84)等。

(二)交換:指地方政府對於所有之非公用不動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與私有不動產辦理交換,例如都計法50-2。

(三)贈與:指國有財產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公地管理機關將其所有不動產無償給予財團法人等,例國產法60

(四)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人建築使用:

指地方政府對於所有或經營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依據所訂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得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等行為,參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86)財21129號函釋,該性質亦屬土地處分行為。

(五)公地放領:指政府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淮由農民申請承領其承租之公有土地,於繳清地價後,由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

(六)共有物分割:指公有土地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經分割協議成立,公地管理機關應辦理取得其應有部份之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

(七)其他,例如信託、招標設定地上權等。

參、公地撥用:

一、意義:非公用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以務或公共目的需有公有土地時,基於公法上之權利,得報經行政院核淮後將他機關經管之公有土地,撥供其使用之謂。

二、法律性質:以無償撥用為原則,故公地撥用之性質為使用權之讓與,而非物權之變更。

三、程序:

(一)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圡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二)國營事業需用:應呈經行政院核淮。

四、要件:

(一)申撥主體:以各級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為限。

(二)申撥原因:公務或公共需用。

(三)申撥標的:

1、需非公用土地。

2、需為巳登記土地。

3、需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五、有償撥用:以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有償撥用時機如下:

(一)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之取得

(二) 區段徵收完成後,公有土地之處理

(三)申撥土地屬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之土地

(四)其他

六、負擔之清理(租賃權或他項權利之處理):經核淮撥用之公有土地,原私權尚不因核淮撥用而當然歸於消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租賃權

1、公有一般出租土地:承租人因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

2、公有出租耕地:

(二)他項權利:申請徵收該他項權利,並依法予以補償後消滅之。

七、公地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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