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地租用_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壹、基地利用權之種類:

基地,指建築基地。所謂基地利用權,除所有權人基於其所有權一束權利中本的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外,其權源或為借貸、或為租賃、或為設定地上權、或設定典權。其中租賃權與地上權較為廣為採用。

貳、基地租用之保護:

基地租用,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他土地租用者不適用之。

一、準地上權:

土地法第 102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二、租金限制:

土法第 105 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租用基地的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明細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基地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三、擔保金限制:

土法第 105 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租用基地的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兩個月基地租金的總額。

已交付的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四、基地收回限制:

土地法第 103 條: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五、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 104 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六、爭議之調處:

土地法第 105 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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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用_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壹、房屋缺乏之救濟:

一、政府建築準備房屋:

二、新建房屋稅賦之減免:

三、限制自住房屋間數:

貳、房屋租用之保護:

一、租金之限制

(一)就政府之準備房屋

土地法第94條: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二)就私有房屋而言:

土地法第 97 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二、租賃擔保金之限制:

(一)擔保金利息之法定抵銷:

土地法第 98 條: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二)擔保金總額:

第 99 條: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三、收回房屋限制:

土地法第 100 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四、爭議處理:

土地法第 101 條: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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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

壹、土地使用之意義:土地法#80

第 80 條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貳、使用地種別之編定:

一、編定原則:

(一)土地法規定:

(二)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二、編定後之使用限制:

(一)應依編定之用途使用

(二)限期使用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三、公布:

四、編定之變更:

(一)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淮變更

(二)上級地政機關命令變更

參、空地之強制使用

一、空地定義:

(一)土地法規定:

1、純粹空地: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2、擬制空地: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占地基申報地價之20%者,視為空地。

(二)平均地權條例:

1、 純粹空地: 指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巳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

2、擬制空地: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10%,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二、空地之處置:

(一)土地法:

1、 限期強制依法使用:

2、加徵空地稅

(二)平均地權條例:

伍、荒地之強制使用:

一、荒地定義:

(一)土地法規定: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土法#88)

(二)平均地權條例:農業用地閒置不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農業生產或政策必要而休閒

2、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

3、公害污沐不能 耕 作

4、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 耕 作

5、不可抗力不 能 耕 作 (平權26-1)

二、荒地之處置:

(一)土地法:

1、限期強制依法使用:

土地法第 89 條I: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2、照價收買:

土地法第 89 條II: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土地法施行法第22條: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3、加徵荒地稅:

土地法第 174 條: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稅。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土地法施行法第 43 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稱之應繳地價稅,係指該空地及荒地應繳之基本稅。

(二)平均地權條例:平26-1

第 26-1 條: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公有荒地之相關規定:

(一)招墾:土126

第 126 條: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二)承墾人資格:

土地法第 128 條: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三)限期開墾:

第 131 條: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四)墾竣之獎勵:

第 133 條: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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