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色說明

一、股東人數上限50人:

公司法第356條之1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第1項)。前項股東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增加之;其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以50人為上限,若超過50人,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3第3、4項規定,公司必須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關於事前防範股東人數超過50人,有一方法值得參考。

經濟部網站閉鎖性公司專區常用問答集有如下問答:

Q8.1:股東人數50人,是法人?還是自然人?可以外國人嗎?有比例的限制嗎?

A: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不得超過50人。針對股東資格並無限制,自然人或法人或外國人均可為股東,並無比例限制。至外國人來我國投資,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辦理。因此,如考量將來股東人數可能超過50人時,則不妨由共同創業的部分股東先設立公司,再以該公司成為閉鎖性公司之法人股東,以避免股東人數快速增加。

二、可用勞務出資:P33-P37

(1)勞務出資比例的限制

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至4項規定:「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技術或勞務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勞務鑑價不易,故申請登記時,無須檢附鑑價報告,但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以免虛增股本及資產。

經濟部2019年6月4日經商字第10802409490號公告:「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項所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以勞務抵充出資股數之一定比例,於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3,000萬元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於實收資本額新台幣3,,000萬元以上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2)勞務出資不以發起人為限

經濟部2020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902014350號函釋閉鎖性公司之新股認購人得以勞務出資,不以發起人為限。函釋內容如下:「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發起人之出資,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勞務抵充之,並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同法第356條之12第2項規定,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方式準用第356條之3第2項至第4項規定。二、次依本部2019年6月4日經商字第10802409490號公告,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項所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以勞務抵充出資股數之一定比例,於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3,000萬元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於實收資本額新台幣3,000萬元以上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四分之一。是以,所詢閉鎖性公司第二次發行股份時,於上開公告之比例限制內,仍得以勞務出資認股。」

(3)勞務出資的稅務負擔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0659120號令核釋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課稅規定,可整理如下:

1:股東以勞務抵充出資取得之股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該股權依公司章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應以該一定期間屆滿翌日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公司章程未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者,應以取得股權日為可處分日,以公司章程所載抵充之金額,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2:

三、得發行特別股:

1、得發行當選一定名額董事或監察人之特別股、複數表決權股(選董事、選監察人則是一股數選舉權)、無表決權股、特定事項否決權股。

2、每股一表決權為原則,但章程得發行無表決權股或複數表決權及特定事項否決權之特別股,選舉董事、監察人亦容許一股數選舉權。

3、董、監選任,章程得排除累積投票制,例如採取全額連記法。

4、特別股規劃說明:創業者透過以上1股多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當選一定董事及監察人席次之權、否決權等特別股,在股東會及董事會享有絕對優勢。閉鎖性公司容許發行複數表決權股及黃金否決權特別股,並可排除累積投票制之適用。

四、不適用公司法第267條關於股東及員工優先認股之規定

五、章程必須載明限制股份轉讓

六、章程得記載視訊會議或書面行使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七、

(1)股東以技術作價,按傳統來說,會產生稅負製造稅災,都是因為事前沒有先想清楚如何使用技術作價的優點。以上舉之例來說:甲投資1000萬,乙憑自身技術作為技術股,雙方約定甲占40%、乙占60%,乙有經營權,傳統技術作價,依相關法規都有規定。避免稅災的方法,其中一種就是發行無票面金額股。

(2)無面額股,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的新修正公司法,巳核准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可採行無面額股。早期股票制度需設面額,一股可訂1000、100、10、1元都有人用,107年經濟部商業司才開放1元以下面額,但還是不夠用。因為面額只是為了拆為股本及溢價,滿足法律上規定而巳。

(3)採用無面額股,可以將傳統的面額規定拿掉。若轉成無面額股 ,就只剩發行價格了,且不會有折溢價,也不會有無法折價發行新股的問題。

(4)若為技術入股的股權規畫,可以將技術入股者出資為1元,透過無面額股自定發行價的概念,讓出技術者達到協議訂定之持股比例。當然,規劃過程要避開公司法,當次增資股權價格需歸於一律之規定,需做成兩次增資程序。(依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

(5)透過無面額股之規畫,持有技術投資人透過對價關係買到的股份,無傳統技術作價所產生的個人財產交易所得。

(6)缺點是當公司價格愈來愈高時,逐漸不太能用低價整合其他資源方式來運作。因為買貴的投資人就會來找你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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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之區分

每年1月,是扣繳申報之時間,針對應申報之所得,按規定申報上傳,而其中,最令人有疑問的,莫過於:到底歸類於執行業務所得?還是薪資所得?針對這個議題,以下看看來相關法令及解釋令怎麼說。

壹、執行業務所得

一、定義:依所得稅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師(士)、醫事檢驗師(生)、程式設計師、精算師、不動產估價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心理師、地政士、記帳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表演人、引水人、節目製作人、商標代理人、專利代理人、仲裁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書畫家、版畫家、命理卜卦、工匠、公共安全檢查人員、民間公證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執行業務者係獨立執行業務,而非屬受雇經常擔任所指定工作所取得之報酬。

二、常見判斷方式如下:

1.係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僱傭契約,薪資所得
2.是否為職務上之報酬。➙是,薪資所得
3.是否接受指揮調度。➙是,薪資所得
4.是否受競業禁止之約束〈即勞務專屬性〉。➙是,薪資所得
108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法令及實務 47
5.是否定期支領報酬,不計勞務提供與否。➙是,薪資所得
6.是否具有該項專門執業之資格。➙是,執行業務
7.是否有底薪。➙是,薪資所得
8.是否享有勞健保、員工旅遊、尾牙、三節或生日禮金及職工福利等。
➙是,薪資所得
9.是否使用公司資源(例:自公司廣告或電話取得之客源、廣告傳單及名片、進修課程、水電費等)。➙是,薪資所得
10.是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願提繳者,屬僱傭關係)➙是,薪資所得
11.是否屬專業技藝,具獨創性,非屬大量生產。 ➙是,執行業務
12.是否自負盈虧。➙是,執行業務

三、相關解釋函令:

(一)、非基於僱用關係之翻譯改稿審查審訂費為稿費性質(財政部 86/02/26 台財稅第
861880788 號函)個人因翻譯書籍文件而取得之翻譯費,及因修改、增刪、調整文稿之文字計給之酬費,如改稿費、審查費、審訂費等,除基於僱用關係取得者屬薪資所得外,為稿費性質,可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3 款規定,定額免納所得稅。

(二)、大專院校論文指導費及教師升等審查費可定額免稅 ∕論文或學科考試之車馬費閱卷費試務工作費免稅 (財政部 68/11/08 台財稅第 37870 號函)
大專院校博、碩士班研究生撰寫論文,發給論文指導教授之「論文指導費」及學校教師升等審查著作時發給審查人員之「審查費」,可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23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博、碩士學位考試時,發給參與論文口試教授或論文筆試閱卷教授之「論文考試車馬費」,發給參與學科考試命題、監考、閱卷教授之「學科考試車馬費」,及附設行政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發給辦理試務人員之「試務工作費」,發給閱卷教授之「閱卷費」,亦可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24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三)、講演鐘點費與授課鐘點費之區分(財政部 74/04/23 台財稅第 14917 號函)
二、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所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23 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可免納所得稅,但如與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全年合計數,超過新臺幣 180,000 元以上部分,不在此限。
三、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同法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所稱薪
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


區別:

講演鐘點費: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所給之鐘點費,與職務無相關,未強制參加 ➙ 執行業務所得。授課鐘點費:聘請授課人員於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活動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與業務相關,具進修性質或屬強制參加➙薪資所得
例如:①業務講習會、訓練班及其他類似其有招生性質之活動,其須照排定之課程上課,如果排定之講授課程名為專題演講,但因係在上課場合為之,有上課之性質者,應與講演鐘點費有別,屬薪資所得。②會計師事務所為倡導會計、財稅相關之法令規定,舉辦各種法令講習會,經排定課程並聘請授課人員講授相關之法令條文,給付予授課人員之報酬屬薪資所得。

貳、薪資所得:

一、定義: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或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 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 6%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二、相關解釋函令整理如下: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10/21 台勞動二字第 0041535 號函
主旨:所詢勞工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規定出勤工作,該日工作如超過同法第 30 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部分,應否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
數限額內,復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部 89 年 9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890456411 號函。
二、 事業單位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該法第 40 條規定停止勞工假期時,該日工作時數應不受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每日及每月延長工時時數之限制。若依同
法第 39 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第 37 條之休假及第 38 條之特別休假)工作者,該日工作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者,其工作之時數不得計入同法第 32 條第 1、2 項
所稱之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內,若該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者,則該超過正常工時
之時數,仍應受同法第 32 條所定每日延長工時時數之限制,並應計入該條所定每月延
長工時時數之內。另若非因同法第 40 條原因而停止勞工該法第 36 條所定之例假者,
已屬違法,而該日工作時數仍應計入同法第 32 條第 1、2 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時數
內。

(二)、電視公司談話性電視節目來賓酬勞課稅疑義(財政部 101/07/台財稅10100560650號函)本案節目來賓參與節目錄製,配合指定議題參與討論並發表意見,其提供勞務之方式,係由業主(電視公司)決定之,且勞務提供(發表意見)具專屬性,來賓須自行完成,電視公司與節目來賓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符合薪資所得之特性,其性質與專家學者出席一般座談會議提供專業意見之情況無異;而與律師、會計師等專門技術人員以專業性勞務自力營生,自行負擔資金成本與必要費用及盈虧風險等特性有別,其勞務報酬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規定按薪資所得課稅。
(三)、行政院新聞局及ΟΟ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聘請學者專家擔任金鐘獎、金鼎獎、亞太影展及金馬獎等之評審,所給付之各項審查費及評審費用,應認屬各該受領人之兼職薪資所得,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財政部 77/10/24 台財稅第 770563690 號函)。

(四)、營利事業按實報銷通勤員工使用之車票費用免併薪資扣繳(財政部 54 台財稅發第 0190號令)公司因未備交通工具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用,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五)、事務所或翻譯社聘個人撰稿翻譯之報酬屬薪資所得(財政部 68/08/11 台財稅第 35590號函)律師事務所或翻譯社,聘請個人撰寫、翻譯專利或其他文件以供執行業務或營業之需,所支付之報酬非屬稿費,應屬一般勞務報酬,按薪資所得課徵所得稅。

(六)、大專院校論文指導費及教師升等審查費可定額免稅 ∕論文或學科考試之車馬費閱卷費試務工作費免稅 (財政部 68/11/08 台財稅第 37870 號函)
大專院校博、碩士班研究生撰寫論文,發給論文指導教授之「論文指導費」及學校教師升等審查著作時發給審查人員之「審查費」,可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23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博、碩士學位考試時,發給參與論文口試教授或論文筆試閱卷教授之「論文考試車馬費」,發給參與學科考試命題、監考、閱卷教授之「學科考試車馬費」,及附設行政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發給辦理試務人員之「試務工作費」,發給閱卷教授之「閱卷費」,亦可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24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七)、個人拍攝之照片刊登於雜誌,經發給之酬金為稿費性質,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23 款規定辦理。(財政部 74/02/26 台財稅第 12290 號函)

參、簡表參考:

資料來源:https://account.cyut.edu.tw/var/file/11/1011/img/223/65875339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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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租用_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壹、耕地租用之意義: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跟耕作,包括漁牧。

貳、土地法耕地租用之權義:

一、地租上限:

土法第 110 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二、擔保金限制:

土法第 112 條: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三、不定期限契約之擬制:

土法第 109 條: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四、終止耕地租約之限制:

土法第 114 條: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五、承租人之優先權

(一)優先承買、承典權:

土地法第 107 條: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二)優先承租權:

土地法第117條: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六、轉租之禁止:

土法第 108 條: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七、耕作權之視為放棄:

土法第 115 條: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八、承租人耕地特別改良權:

土法第 119 條: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九、業佃爭議之處置:

土法第 122 條: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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