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記、附記、限制登記之異同

壹、註記登記

一、定義:

將應登記之特別事項,於土地登記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所為之登記。

二、目的:依其是否發生公信力,分為下列二種:

(一)、發生公信力效果:屬行政處分,因此登記機關收件後,依法進行審查,審查無誤後予以登記。其為行政處分,依法可提起行政救濟。

(二)、未發生公信力效果:

1、僅是事實行為(觀念通知)之性質,目的在配合其他行政機關作業或輔助登記機關審查作業,以達警示、提醒、管控等功能。因此未對土地登記發生效力,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救濟。

2、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其目的是為了提醒第三人,此錯誤或偽造之土地權利即將塗銷,避免第三人受到損害,故其僅是事實行為,不生登記之效力。

三、舉例說明:

(一)、未發生公信力:

甲有一地被登記機關為徵收公告註記登記者,該註記之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僅表示公告徵收事實,不發生任何登記效力。

(二)、發生公信力: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約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四、申請方式:

(一)、私人申請:

例如:土登第 155-2 條:區分地上權人與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就相互間使用收益限制之約定事項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使用收益限制內容詳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前項約定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其登記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二)、政府囑託:

例如:土徵細第 24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應注意:依土地登記第 29 條: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四、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記。七、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八、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九、依原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十、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十一、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囑託登記以法有明文規定為限。

(三)、逕為登記:登記機關主動為之註記登記。

例如:依土登第 104 條: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

貳、附記登記

一、定義:

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以附記登記變更或更正主登記之一部份,所為之登記。

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各依其先後。

二、舉例:更名、住址變更、書狀換給補給、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等。

參、限制登記

一、定義: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一)、限制私經濟者,稱預告登記

1、預告登記定義:

請求權人預為保全對登記名義人有關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內容或次序變更、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所為之登記。

2、預告登記要件:

(1)、須針對巳登記之土地權利

(2)、須為保全請求權人之權益

(3)、須為保全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之請求權

(4)、須經登記名義人同意:需檢附同意書。

3、應提出之文件: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名義人同意書

(3)、權利書狀

(4)、身份證明文件

(5)、其他:委託書、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

4、效力:

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所為土地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無妨礙者仍有效。但因徵收、法院判決、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效力。

(二)、限制公權力者,稱禁止處分登記,包括: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清算及其他依法律禁止處分之登記。–>有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其他政府機關囑託兩種。

1、若移轉登記與禁止處分登記競合時,如何處理?

(1)、移轉登記尚未登記完畢:應即改辦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土登138II)

(2) 、移轉登記巳登記完畢:

A、登記機關應將無從辦理事實函復。

B、法院或行政幸行分署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記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巳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土登138III)

2、未登記建物如何辦禁止處分登記?

(1)、囑託書: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2)、勘測: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3)登簿:勘測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清算及其他依法律禁止處分之登記。 並將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之影本函送法 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

3、重複囑託怎麼處理?

(1)、同性質:不予受理。

(2)、不同性質:分別通知有關機關。

4、禁止處分效力: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徵收、區段徵收、照價收買

(2)、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3)、公同共有繼承

(4)、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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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七大重點一次看

2021-12-29文・經濟部工業局

立法院21日三讀通過《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並將法案名稱修正為《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於民國96年七月四日發布施行,透過租稅優惠等措施,為生技醫藥產業挹注創新能量,引領生技醫藥產業朝高附加價值的生技醫藥產品發展,目前已有多項產品於國際上市,帶動我國新藥與高風險醫療器材進入國際市場。

面對全球生物與醫療科技發展從疾病治療朝向疾病預防、預測及數位科技跨域合作之發展趨勢,為促進我國生技醫藥產業發展,結合我國醫療技術與資通訊技術的優勢。本條例修正案修訂研發、資金、機械設備等抵減優惠,以推動先進醫療與高技術門檻產品的發展、鼓勵生技產業與資通訊產業跨域合作,並提高製造能量,進而擴大我國生技醫藥產業規模,並培養新興科技護國群山。

法案七大修正重點一次看

  1. 延長施行期限至120年12月31日止。
  2. 擴大獎勵範圍: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之獎勵範圍,除原已納入之新藥及高風險醫療器材,新增新劑型製劑、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專用於生技醫藥產業之創新技術平台等獎勵項目,並納入受託開發製造之生技醫藥公司。另將「新興生技醫藥產品」修正為「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
  3. 修訂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從事研發製造之生技醫藥公司用於研究與發展支出的25%,自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
  4. 新增機械設備投資抵減:生技醫藥公司投資於生產製造所使用之全新機械、設備或系統,同一年度支出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範圍,可抵減當年度5%或三年內3%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每年抵減以不超過30%為限。
  5. 修訂法人股東投資抵減:營利事業參與生技醫藥公司現金增資,其繳納股款的20%,可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每年抵減以不超50%為限,營利事業投資受託開發製造之生技醫藥公司,限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或自設立登記日未滿10年之上市、上櫃公司。
  6. 新增個人股東投資額減除規定:個人股東現金投資未上市或未上櫃之生技醫藥公司,於同一生技醫藥公司達100萬元以上且持股滿三年,就投資金額的50%於二年內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每年減除之金額以500萬元為限。
  7. 修訂高階專業人員與技術投資人取得之股票享有孰低課稅:生技醫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因獎酬及技術投資人因技術入股,或持有認股權憑證取得之股票,持有股票且任職或提供技術服務達二年者,可選擇以「轉讓價」或「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擇低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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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一般徵收、市地重劃、照價收買之補償項目

壹、區段徵收

一、地價補償:也得以全部或部份補償,申請改領抵價地。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按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地價。除地價補償得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50%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淮者,不在此裂。但不得少於40%。

二、改良物補償:(土徵31)

1、建築改良物:按當時建物重建價格估定。

2、農作改良物:孳息成熟在一年內,按成熟孳息估定;逾一年,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三、合法改良物補償:(土徵32)

徵收土地公告前巳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巳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四、合法營業損失補償:(土徵33)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遷移費:(土徵34、34-1)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給遷移費:

1、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2、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人口需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之限制

3、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4、因土地一部份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5、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安置計畫: (土徵34-1)

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貳、一般徵收

一、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補償費應於以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補償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失其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土徵20)

(一)、於公告期間對補償估定有異議,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補償標準及範圍:

(一)、地價補償(土徵30)

1、一般土地: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2、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

3、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二)、土地改良物補償(土徵31)

1、建築改良物:按當時建物重建價格估定。

2、農作改良物:孳息成熟在一年內,按成熟孳息估定;逾一年,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三)、合法改良土地補償(土徵32)

徵收土地公告前巳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巳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四)、合法營業損失補償(土徵33)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遷移費(土徵34)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給遷移費:

1、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2、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人口需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之限制

3、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4、因土地一部份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5、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安置計畫(土徵34-1)

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三、土地法規定之補償範圍:

(一)接連地補償(又稱事業補償):土法216

徵收之土地,因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

(二)地價補償:土法239

1、巳依規定地價,所有權未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2、巳依規定地價,所有權經移轉者,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3、未規定地價土地,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三)保留徵收之補償:土法240

依徵收時之地價。

(四)土地改良物補償:土法241、242

1、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2、農作改良物:孳息成熟在一年內,按成熟孳息估定;逾一年,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五)遷移費:土法244、245、246

1、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2、因土地一部份之徵收而改良物需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以全部之遷移費。

3、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相同。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案。

四、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補償範圍

(一)地價補償:應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平權1)

(二)土地改良物之補償:

1、建築改良物: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平權10)

2、農作改良物: 孳息成熟在一年內,按成熟孳息估定;逾一年,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平權33)

參、照價收買

補償標準:

一、地價補償

(一)地價標準:(平權31)

1、依第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申報地價低於公告地價80%)

2、依第47條之1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申報移轉現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

3、依第26(私有空地未建築)、26-1(荒地)、72(超額土地)、76(耕地變建地收回權)規定收買者,以收買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二)改良土地費與工程收益費:(平權32)

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及巳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

二、土地改良物補償

(一)農作改良物補償:

價額估定,如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一年以內者,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值、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平權33)

(二)建築改良物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一人者,應一併收費,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肆、市地重劃

共同負擔中之費用負擔: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的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平權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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