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營造業設立流程及財稅處理

壹 、 簡介

凡從事建築及土木工程之興建、改建、修繕等及其專 門營造之行業均屬營造業。共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共分為甲、乙、丙三等。

貳 、 設立流程

(一) 所營事業代號查詢:

E101011  綜合營造業

(二) 公司設立應備文件:

1. 有限公司:

      (1)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2) 章程影本

      (3)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

      (4) 股東同意書影本、董事同意書影本 ( 無董事長者免附 )

     (5) 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董事於股東同意書同意時免附)

     (6)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

  (7)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8) 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股東為本國公司或經登記之外國公司者免附 )

  (9) 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10) 設立登記表 2 份

  (11) 登記費:按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2. 股份有限公司:

(1)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2) 章程影本

(3)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

  (4) 發起人會議事錄影本

  (5) 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

  (6) 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政府股東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免附)影本

 (7) 發起人名冊影本

  (8)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9) 發起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10) 董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11)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

 (12) 設立登記表 2 份

  (13) 按其實收資本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而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

(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二) 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建設處(局)

(三) 公司登記前應先經許可之登記項目:

設立或新增本項營業項目

(四) 法規依據:

營造業法第7條

營造業法第12條

營造業法第16條

(一) 縣市政府建設處-綜合營照業籌設許可 :

《領得許可證件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一次,並不得超過三個月。》

1. 綜合營造業許可申請書3份

2. 營造業許可之資本額證明文件

3. 發起人或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履歷及認資證明文件(依綜合營造業許可申請書填寫項目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4. 負責人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1份(正本驗畢後發還)(外國營造業另依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卡檢附;外國人為本國營造業負責人者,身分證明文件比照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

5. 負責人半身脫帽二吋照片4張(3張自行黏貼於申請書,剩1張浮貼)

6. 營業計畫

7. 營業地址房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及分區使用證明影本各1份(使用執照已註明分區使用者免附)(建築物之核定使用類組,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使用變更,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辦理)

8. 房屋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法院公證書各1份(營業地址之房屋,如係負責人或公司所有,免附房屋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公證書,應檢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9. 技師登記證書或建築師登記證書正、影本各1份

10. 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之建築師或技師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1份(正本驗畢後發還),技師或建築師應攜帶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親赴登記機關簽名;外國人擔任本國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者,身分證明文件比照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

11. 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資格證明書3份

12. 依營造業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規費

13. 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資格證明書所附證明文件(營造業法施行前已受聘營造業為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之技師或建築師,其證書背面經主管機關已批註經歷者,得免附各該服務證明書或填具經歷證明書):

(1) 依格式詳列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服務證明書,並附各該服務證明書正、影本各1份

(2) 依格式填具經歷證明書

(3) 依「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三項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認定要點」檢附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之證明正、影本各1份

(二) 縣市政府建設處-申領相關政策 :

《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1. 綜合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3份

2. 印模紙1份

3. 負責人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1份(正本驗畢後發還)(外國營造業另依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卡檢附;外國人為本國營造業負責人者,身分證明文件比照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

4. 負責人半身脫帽二吋照片4張(3張自行黏貼於申請書,剩1張浮貼)

5. 營業地址房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及分區使用證明影本各1份(使用執照已註明分區使用者免附)(建築物之核定使用類組,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使用變更,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辦理)

6. 房屋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法院公證書各1份(營業地址之房屋,如係負責人或公司所有,免附房屋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公證書,應檢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7. 受技師登記證書或建築師登記證書正、影本各1份(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為技師者,檢附技師公會會員證正、影本)

8. 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之建築師或技師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正、影本1份(正本驗畢後發還),技師或建築師應攜帶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親赴登記機關簽名;外國人擔任本國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者,身分證明文件比 照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

9. 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7張(3張自行黏貼於申請書, 3張自行黏貼於資格證明書,1張浮貼)

10. 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資格證明書3份

11. 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資格證明書所附證明文件(營造業法施行前已受聘營造業為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之技師或建築師,其證書背面經主管機關已批註經歷者,得免附各該服務證明書或填具經歷證明書):

(1) 依格式詳列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服務證明書,並附各該服務證明書正、影本各1份

(2) 依格式填具經歷證明書

(3) 依「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三項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認定要點」檢附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之證明正、影本各1份

12. 受聘之營造業出具新聘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之受聘同意書、原任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正本1份

(1) 專任工程人員勞保投保資料正本 (「離職證明」及「一個月內申請的勞保退保資料」)

(2) 專任工程人員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一定要離職,也不能當別家公司股東,要專職專任不能有其他公司的收入)

13. 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正、影本各1份

14. 營造業不動產地點及價值表3份

15. 不動產為土地者,檢附最近一個月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全部2份,該土地位於非都市土地時,其地價以地政機關出具之地價證明資料為準,並皆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出具之未涉及私設巷道及既成巷道之證明文件)

16. 不動產為房屋者,檢附最近一個月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全部2份)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現值之證明

17. 營造業機械暨工程器具價值表3份

18. 最近三個月內具有動產、機具設備鑑定業務項目公證業或工商徵信服務業之鑑價證明文件正本1份,但屬出廠三年內之新品者,其價值得以出售廠商開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認定之

19. 最近三個月內施工機械設備之法院產權證明公證書正本1份

20. 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出具之抄錄資本形成文件

21. 依營造業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規費

備註 :

  • 資本額以公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登載之資本額認定,資本額全為現金者免附14-20等項文件
  • 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與籌設許可為同一人時,免再檢附10.11項證明文件,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有變更者,依營造業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申領證冊時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主任建築師》請攜帶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親赴登記機關簽名)

(三) 加入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並將加入資料傳給公司所在地政府工務局

(一) 甲等 :

1. 新臺幣2,250萬元以上

2. 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績,5年内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3億元以上,並經誣鑑3年列為第1級者

(二) 乙等 :

1. 新臺幣 1,200萬元以上

2. 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績,5年内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2億元以上,並經誣鑑2年列為第1級者。

(三) 丙等 :

1. 新臺幣 360萬元以上

2. 丙級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承攬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工程。

備註 :

  • 綜合營造業甲、乙、丙三等,皆須「置領有士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士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以上士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1人以上」。
  • 新設立的綜合營造業一般皆從丙等開始。

否,營造業屬獨資或合夥者,應以「○○營造廠」為名稱;屬公司組織者,應以「○○營造○○公司」為名稱。營業項目統一登記為「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

參、稅務申報

110 年度標準代號小業別擴大書審 純益率所得額
標準
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
  建築工程業            
4100- -13住宅營建6718108
4100- -99其他建築工程6718108

肆、財政部新聞稿

一 、 營業人取得工程解約之賠償收入仍應課徵營業稅

北區國稅局表示,「賠償收入」如因銷售行為一方當事人違約致他方受有損害或依銷貨合約載有違約交易之賠償,屬營業稅法銷售貨物或勞務範圍,應課徵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與B公司簽訂承攬某工程合約書,B公司因未按工程合約提供施工場地,經A公司解除部分合約並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法院判決B公司應給付A公司損害賠償款2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加計利息,A公司收到B公司所給付賠償款及利息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B公司;此種賠償款係自銷貨行為產生,應課徵營業稅。然A公司於106年10月收到款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辦理營業稅申報,經B公司檢舉後,始於106年12月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次年1月辦理營業稅申報,已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國稅局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補徵稅款,並按該系爭漏稅額處1倍罰鍰。     北區國稅局108.7.24新聞稿

二 、 營業人承包工程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違約罰款之餘額開立發票與報繳營業稅

高雄國稅局表示,包作業承包工程,如委託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承包人雖得以其尚末支付之工程尾款抵付罰款,惟仍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時限,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舉例說明:甲公司承包乙公司工程,工程完工後尚有工程尾款500萬元末領,嗣因甲公司逾期完工被乙公司處罰款300萬,甲公司不得以工程尾款500萬元抵付逾期罰款300萬元,而僅開立200萬元之發票予乙公司,因甲公司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甲公司仍應依規定時限,開立500萬元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該局進一步提醒,營業人切勿自認工程款因違反工程合約抵付罰款,即可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以免遭補稅受罰。                                        高雄國稅局107.10.5新聞稿

伍、資料來源:

一、營建業會計暨稅務處理 (二)108年修訂版/ 許崇源、張文秀編著

二、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主題網

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主題網

四、公司與商業登記前應經特許業務暨項目查詢服務平台

五、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六、內政部營建署

七、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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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納稅義務人

(一)、地價稅:

口訣:典、所、領、田 (公分)、耕

1、土地所有權人

2、設有典權者,為典權人(使用人)

3、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4、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註:土地為公有或公同共有者,公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人;分別共有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份為納稅人;田賦以共有人推舉代表人為納稅人,未推舉代表人者,按其應有部份為納稅人。

(二)、房屋稅:

口訣:典、所、共、起、託(脫)

1、房屋所有人

2、設有典權者,為典權人(使用人)

3、共有人:推定一共有人繳納,不推定由現住人或使用人繳,代繳有求償權。

4、起造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以使照起造人徵收;無使照,以建照起造人;無建照,以現住人或管理人。

5、受託人:房屋為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存續中

(三)、土地增值稅:賣方、受贈人

(四)、房地合一稅:賣方

(五)、遺產稅:繼承人、受遺贈人

(六)、贈與稅:贈與人

(七)、工程受益費:

口訣:典、所、領、船、車

屬於規費非稅捐、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理論基礎在受益者付費

1、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不繳時由承租人或使用人繳;土地及改良物不屬同一人時,共同分擔;所有權人或改建人。

2、 設有典權者,為典權人(使用人) ,不繳時由承租人或使用人繳

3、 承領公地,為承領人

4、使用中車輛或船舶

貳、課稅時機

(一)、地價稅

(二)、房屋稅

(三)、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合一稅

(五)、遺產稅

(六)、贈與稅

(七)、工程受益費

參、課徵標的

(一)、地價稅

(二)、房屋稅

(三)、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合一稅

(五)、遺產稅

(六)、贈與稅

(七)、工程受益費

肆、課稅公式

(一)、地價稅

(二)、房屋稅

(三)、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合一稅

(五)、遺產稅

(六)、贈與稅

(七)、工程受益費

伍、減免徵優惠

(一)、地價稅

1、免稅

2、減稅:

(1)、千分之二:自住、國宅、勞宿

(2)、千分之十:工(公)園、油礦亭(停)、廟其(奇)蹟

3、暫不課徵

(二)、房屋稅

(三)、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合一稅

(五)、遺產稅

1、不計入:3公、2工、文(化)創(作)路(道)、特(有)權(債權)、保(險)稅(巳納)林

2、扣除額:2債(公、私)、2地(農、公保)、2配(差額、400)、2四十、2一百、500、費用巳納

3、免稅額:1200、軍警公加倍。

(六)、贈與稅

(七)、工程受益費

陸、抵/緩繳

(一)、地價稅

(二)、房屋稅

(三)、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合一稅

(五)、遺產稅

(六)、贈與稅

(七)、工程受益費

柒、罰則

(一)、地價稅

(二)、房屋稅

(三)、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合一稅

(五)、遺產稅

(六)、贈與稅

(七)、工程受益費

捌、其他議題:

一、自用住宅

(一)意義:土稅9:

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哥哥X、婆婆V

(一)、地價稅:

土稅第 17 條: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處數限制以一處為限。

土稅施細第 8 條:FOR處數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以申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最高者為準;其稅額相同者,依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戶籍所在地之順序適用。–>本人名下好多塊土地:擇定、稅額最高、戶籍所在地之順序。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最高者為準。第一項後段未成年受扶養親屬戶籍所在地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本人與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下都有好多塊土地:共同擇定、 稅額最高。

<舉例>:地價稅

1、自用住宅定義:本人、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一天即可),無出租營業用(地價稅:申請當時、土增稅:前一年)

2、本人、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以一處為限。

3、若:夫1間、妻1間,共2間房子皆符合自用住宅定義

(1)原則:共同擇定

(2)例外:未共同擇定,以地價稅額最高的

(二)、房屋稅

1、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認定標準 第 2 條: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2、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囤房稅)。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三)、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一生一屋

第 34 條: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四、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四)、房地合一稅:

所得稅法第 4-5 條: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三項損失減除及同條第四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二、農業用地

(一)、定義:依土稅10、土稅細57、農發3之定義:各種分區內之農牧用地+林養利態保+農路及未編定地+都計法農保地、國家公園法

第 10 條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 57 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第 3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二)、遺產稅:農舍課稅

(三)、土地法上對農地的批判

三、公共設施保留用地

(一)、遺產贈與稅:因 1、繼承或2、配偶直系親屬贈與 而移轉,免稅。

(二)、地價稅:0(未用)、2(自用千分之二)、6(建築千分之六)

(三)、土增稅:徵收前移轉、被徵收免稅、變更課稅。(市地重劃減徵40%,無免稅)

(四)、所得稅:徵收前移轉免稅。

四、夫妻相互移轉

五、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的稅目

(一)、遺贈稅:人傷(喪)殘 免需懼(距)–>10%、萬

(二)、所得稅:薪準殘退 免懼–>3%、仟

發佈日期: 作者: ysliu | 發佈留言

小客車、小貨車租賃業設立流程及財稅處理/新竹會計師地政士

壹 、 簡介

運輸業之存在,有經濟交易行為就可能發生貨物移動,其能提供人員、貨物運送,產生「區域效用」 之從業者,皆可屬運輸事業範圍,故該業範園十分廣大,從個人計程車業到大眾運翰業如公共汽車、鐵路者,及國際運輸業如航空,輪船公司等皆是,以組織方式、經營業務,各不相同。而運輸業屬於勞務業性質,其業務主要於承攬運送,或提供運送或搬運勞務。故運輸業之收入,成本及費用等項目,均係提供勞務行為而發生,且每隨著服務品質、條件之不同,其內容甚大差異,而依其使用運輸工具而不同區分為陸運、海運、空運等三大類。

小客車租賃業係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 。 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 條規定,其經營分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係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例如:和運租車提供租車或預約機場接送 、 預約包車等服務 。

貳 、 設立流程

(一) 所營事業代號查詢:

G101041  小客車租賃業

G101091  小貨車租賃業

JE01010  租賃業

IZ12010  人力派遣業

(二) 公司設立應備文件:

1. 有限公司:

(1)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2) 章程影本

(3)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

(4) 股東同意書影本、董事同意書影本 ( 無董事長者免附 )

(5) 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董事於股東同意書同意時免附)

(6)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

(7)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8) 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股東為本國公司或經登記之外國公司者免附 )

(9) 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10) 設立登記表 2 份

(11) 登記費:按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登記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2. 股份有限公司:

(1)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2) 章程影本

(3)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

(4) 發起人會議事錄影本

(5) 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

(6) 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政府股東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免附)影本

(7) 發起人名冊影本

(8)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9) 發起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10) 董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11)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

(12) 設立登記表 2 份

(13) 按其實收資本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而未達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

3. 商號 :

(1) 行號名稱預查申請

(2) 刻行號章(大章)、負責人章(小章)

(3) 負責人及全體合夥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4) 合夥契約書一份 (獨資則不需提供)

(5) 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

(6) 房屋所有權證明影本 (房屋稅單、謄本、權狀…等,擇一即可)

(7) 申請銀行存款證明 ( 商號資本額超過25萬才需要此步驟 , 低於25萬則免 )

(8) 商業設立登記(核准後取得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之核准函與抄本)

(9) 國稅局營業人設立登記(核准後取得轄管國稅局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核准函)

(10) 國稅局申領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11) 進出口登記(有進出口業務需求者方須辦理)

(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交通部

(二) 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

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

(三) 公司登記前應先經許可之登記項目:

1. 設立或新增本項營業項目組織變更

2. 組織變更

3. 公司名稱變更

4. 代表公司負責人變更

5. 增資(發行新股)、減資

6. 公司所在地變更

7. 分公司設立 (小客車租賃附加 )

8. 停業

9. 解散

(四) 商業登記前應先經許可之登記項目:

1. 設立或新增本項營業項目

2. 組織變更

3. 名稱變更

4. 負責人變更

5. 增資、減資

6. 所在地變更

7. 分支機構設立 (小客車租賃附加 )

8. 停業

9. 歇業登記

(五) 可否以行號 ( 獨資合夥)方式設立?

可以,例如: 「 XX車行、租賃行 」

(六)法規依據:

公路法第37條第一項第三款

公路法第38條

公路法第39條第一項、第二項

公路法第46條第一項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

交通部100年11月30日交路字第1000011455號 (小客車租賃附加)

(七) 應備文件 :

1. 籌設申請 :

(1) 一般國民申請:

A. 汽車運輸業籌設申請書

B. 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請於空白處蓋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

C. 公司名稱預查表

(2) 外資投資申請:

        A. 汽車運輸業籌設申請書

B. 負責人身分證件影本

C. 經濟部投審會或交通部核准設立汽車運輸業公文。(非外資投資設立者免附)

(3) 公司行號兼營申請:

A. 汽車運輸業籌設申請書

B. 負責人身分證件影本

C.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D. 經濟部投審會或交通部核准設立汽車運輸業公文(非外資投資設立者免附)

E. 股東同意文件:

(A) 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

(B)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需載明同意變更之事項)及簽到簿影本

2. 停車場設置申請 : (檢具下列證件1式4份)

(1) 運輸業設置停車場申請書

(2) 土地租賃契約書

(3)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4) 最近3個月內地籍圖謄本

(5) 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

(6) 最近3個月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7) 停車處所位置圖

(8) 當地縣市政府同意設置文件

(9) 最近3個月內土地複丈成果圖

(10) 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影本

(11) 有效當地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

(12) 停車格位配置圖(符合車輛出入、動線規劃設置)

(13) 地主身分證影本

3. 立案申請 :

(1) 汽車運輸業立案申請書及原核准籌設函影本

(2) 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含公司登記表)影本

(3) 公司章程

(4) 股東名冊及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5) 營業處所合法房屋證明(房屋稅繳納收據、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需1年以上)影本

(6) 停車場核准文件影本

(7) 車輛委託保養契約及保養廠商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8) 購置車輛證明文件影本(如購車合約)

(9) 公司之地址、門牌、招牌(需與公司登記名稱相符)及辦公室內部設施照片

(10) 小客車租賃契約樣本(含附表),請依交通部訂頒之「小客車租賃業定型化契約範本」印製

(11) 備註 :

A.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

B. 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C.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4. 開業申請 :

(1) 申請書

(2)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3) 有效公會會員證影本

(4) 車輛清冊(附車牌號碼、車種、廠牌、型式、年份、引擎號碼)

(5)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

備註 :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或汽車路線貨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並檢附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影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或廢止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八) 資本額及車輛限制 :

1. 小客車租賃業 :

(1)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國內外服務網辦理連鎖經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之業務。)

A. 最低資本額: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

B. 車輛數:全新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合計一百輛以上。

(2) 乙種小客車租賃業:(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

A. 最低資本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

B. 車輛數:全新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合計十輛以上。

(3) 丙種小客車租賃業: (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

A. 最低資本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

B. 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以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為限。

2. 小貨車租賃業 : (禁止外國人投資 、 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 )

(1) 資本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

(2) 車輛數:全新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十輛以上

(3) 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者公司名稱應標明「搬家」

參、 稅務申報

110年度標準代號小業別擴大書審 純益率所得額
標準
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
 汽車客運業     
4939- -11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812463313
 汽車貨運業     
4940- – 11汽車貨櫃貨運4753458
4940- -99其他汽車貨運4632257

肆、財政部新聞

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有租賃業者為擴大業績,刊登廣告推出「以租代購」乘人小客車,不但可節省購車成本,且支付之租金亦得扣抵營業稅,吸引不少營業人趨之若鶩,殊不知租金之進項稅額是否可以扣抵銷項稅額,取決於交易實質而非合約形式。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融資租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四分之三。
 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
 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至營業人承租非屬上開情形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符合下列2要件者,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一、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該車輛。
 二、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05,000元給租賃公司租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租期屆滿後,該小客車無條件移轉給甲公司所有,此種方式即屬融資租賃,由於該方式實際是分期付款買賣性質,其每月支付的租金、利息、手續費等之進項稅額5,000元,是不可以扣抵銷項稅額的。

該局提醒營業人注意,如有申報扣抵融資租賃乘人小客車之進項憑證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更新日期:111-01-13

伍、資料來源:

一、特殊業稅務興會計實務(二)/ 張正仁編著

二、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主題網

三、壹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主題網

四、公司與商業登記前應經特許業務暨項目查詢服務平台

五、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六、財政部賦稅署

七、財政部國稅局

八、臺北市區監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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