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財稅處理規定

一、 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 以下為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1. 第5條:社會團體的會計基礎,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年終結算時採權責發生制
  2. 第6條:會計報告規定如下:
    一、收支結算表
    二、現金出納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五、基金收支表
  3. 第7條:會計科目分資產、負債、基金暨餘絀、收入、支出五類。
  4. 第17條:社會團體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其標準及繳納方式應訂入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5. 第19條:社會團體會員繳納之各項費用,於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6. 第20條:社會團體應逐年提列準備基金,每年提列數額為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但社會團體決算發生虧損時,得不提列。前項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不得動支
  7. 第21條:社會團體之以前年度之決算結餘,訒作為下年度支出之財源使用。

三、 會計科目說明:(僅說明社會團體特殊項目)

  1. 資產項:
    A. 銀行存款-基金: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存入行庫或信託公司之基金專戶存款。
  2. 基金暨餘絀:
    A. 基金: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提列之準備基金及其孳息。
    B. 餘絀:收支決算所發生結餘或短絀之款項
    I. 累計餘絀:歷年經費收支決算之餘絀。
    II. 本期餘絀:本年度經費收支決算之餘絀。
  3. 收入類:
    A. 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依章程規定一次繳納之會費。
    B. 常年會費:會員依章程規定繳納之常年會費。
    C. 會員捐款:由會員自由捐助之款項。
    D. 補助收入:政府或其他團體補助之收入,其細目分為:
    I. 政府補助收入:經政府核准補助之經費。
    II. 其他補助收入:接受其他有關補助。
    E. 委託收益:接受有關機關團體委託舉辦業務的各項收入。
    F. 會員服務收入:提供會員服務之收入
    G. 專案計畫收入:舉辦專案計畫之收入
    H. 其他收入:不屬於上列之各項收入
  4. 支出類:
    A. 人事費:工作人員之薪給及其他補助費獎金等,其細目舉例如下:
    I. 員工薪給
    II. 兼職人員車馬費
    III. 保險補助費
    IV. 年終成績考核獎金
    V. 不休假獎金
    VI. 加班值班費
    VII. 其他人事費
    B. 辦公費:處理會務所需之各項費用,其細目舉例如下:
    I. 文具、書報、雜誌費
    II. 印刷費
    III. 水電燃料費
    IV. 旅運費
    V. 郵電費
    VI. 大樓管理費
    VII. 租賦費
    VIII. 修繕維護費
    IX. 財產保險費
    X. 公共關係費
    XI. 人事查核費
    XII. 其他辦公費
    C. 業務費:辦理業務所需之各項費用,其細目舉例如下:
    I. 會議費
    II. 聯誼活動費
    III. 業務推展費
    IV. 展覽費
    V. 考察觀摩費
    VI. 會刊(訊)編印費
    VII. 調查統計費
    VIII. 接受委託業務費
    IX. 內部作業組織業務費
    X. 研究發展費
    XI. 社會服務費
    XII. 其他業務費
    D. 購置費:購置耐用年限不及兩年物品所需之各項支出
    E. 折舊:本期分攤之各項固定資產成本。
    F. 繳納上級團體會費:依規定加入上級團體為會員所需繳納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G. 繳納其他團體會費:依實際需要加入國內團體或國際團體所需繳納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H. 捐助費: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捐助支出。
    I. 專案計畫支出
    J. 雜項支出:不屬於上項之各項支出。
    K. 預備金:預算外需要支出之預備金。
    L. 提撥基金:依規定提撥之準備基金。

四、 收入認列財會稅務處理:(以下節錄陳稻松、李惠美共同著作之中小型NPO會計實務手冊)


A. 實物捐贈:包括如何開立收據?、會計帳務如何處理?、轉贈如何列單通報?
B. 營利事業之實物捐贈:營利事業以自家產品捐贈給非營業組織(實物捐贈)時,為無償移轉他人產品視為銷售貨物。茲參考營業稅法第3條、財政部台財稅第761112325號函、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15條之1、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9700346920號函等規定,說明如下:(針對捐贈者)
I. 如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巳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II. 於存貨帳載明捐贈產品的品名、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該產品之實際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III. 取得受贈單位出具之物資捐贈收據或證明文件等。
IV. 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一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並以成本金額填發免扣繳憑單予受贈之非營業組織。
C. 非營利組織受贈實物實務上有幾種處理方式:
I. 開立捐物收據(不載明金額)
依財政部96.10.22臺財稅字第09604116130號函文要旨: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逕依受贈機關開具之致謝函、證明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上所載之受贈價值於申報所得稅時列報捐贈列舉扣除而引發認定爭議,請各級政府於接受土地及其他實物捐贈之相關文日上,免載明受贈物之價值。
另於92年6月3日及94年1月26日分別以台財稅第0920454138號函及第09400027900號函請內政部通報各縣市政府,於接受土地及其他實物捐贈之相關文書上,免載受贈物價值,嗣再於94年3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512540號函請各級政府轉知所轄鄉、鎮、市公所知照。
II. 開立捐物收據(載明金額):
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6條及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勸募團體收受勸募財物, 應開立收據;如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載明種類、數量及時價折算現值。 所謂時價,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於捐贈人購入時,為其購入價格,於捐 贈人自行生產時,為其生產成本;但皆應扣除折舊額。
III. 二手實物回收及資源再利用:
非營利組織也可能舉辦專案活動,呼籲社會人士將二手3C產品如舊型IPAD、電腦等提 供給偏鄉學校孩童使用。經驗上捐贈者主要為自然人,且為舊品,不易提出市值證明, 一般也不會要求開立載明金額之捐物收據。 非營利組織普遍的實務作法,事先知會捐物者,因未能提出「時價」的證明,將出具 「感謝函」載明受贈物品種類、數量;並說明「感謝函」無法作為所得額抵減之用。 也有非營利組織有制式「聲明書」,請捐贈者於聲明書簽名切結,放棄索取捐物收據,以杜爭議。
IV. 若有受贈品再轉贈其他單位或個人 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對外捐贈,應列單通報:

  1. 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 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2. 依台財稅字第9900359720號函第三項: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受 救(捐)助之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則尚無所得發生,機關團 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3. 根據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9900359720號函:(1)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接受會員 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如未有轉售情事,僅將該受贈物品(含食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 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得由機關團體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依據實際受贈 及轉贈事實,於登記簿載明捐贈人、捐贈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轉贈之受贈 人、轉贈日期、轉贈品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免列入首揭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
    (2)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物品(含食品)予受救(捐)助者,受贈人如為個 人,機關團體應取得並保存載明受贈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 及受贈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之收據、清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憑核認;受贈人如為其他機關團體, 應由該受贈之機關團體開立載明其名稱、扣繳編號、地址、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受贈品名、數 量、受贈日期並簽章之收據,以憑核認首揭機關團體轉贈物品(含食品)情形。
    (3)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受救(捐)助之 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則尚無所得發生,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 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D. 實例說明:
    Q:甲能公司於102年8月1日將自產之數位照相機80台,成本400,000元,售價500,000元,捐贈給公益基 金會轉贈給偏鄉地區中小學學生攝影教學之用。
    A:
    (1)公益基金會取得甲能公司同意,開立捐物收據(不載明金額),僅載明受贈物品的名 稱、數量。
    (2)103年1月底,甲能公司以成本400,000元填發扣繳憑單(受贈所得97代碼),於103 年2月初寄給公益基金會。
    (3)公益基金會於102年受贈後即轉贈給其他團體,並依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 第9900359720號規定辦理,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於登記簿載明捐贈人、捐贈 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轉贈之受贈人、轉贈日期、轉贈品 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得免列入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 所以本例之受贈收入及轉贈支出均未入帳列數。(無會計分錄)。 (4)惟為配合稽徵單位扣繳通報歸戶查核,於結算申報時,特別於「依法調整後金額」之 捐贈收入及捐贈支出分別加計400,000元。(非強制性,可選擇不做)
    (以上節錄陳稻松、李惠美共同著作之中小型NPO會計實務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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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設立登記及財會稅務處理解析

一、設立登記: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規定,相關規定及應備文件有:

  1. 第 2 條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2. 第 8 條: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設立:

一、設立計畫書,應包括設立宗旨、擬設名稱、班址及使用面積、設立人、負責人與班主任姓名、擬辦類科及班數。

二、課程內容及進度表、科目表、每期修業期間、每期每週上課時數及教材大綱。

三、負責人、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基本資料。班主任應附專任切結書,技藝類科班主任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補習班,得依直轄市、縣(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五、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

六、其為共同設立者,共同設立人名冊,並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七、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核准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備等,以限制補習班之設立及其招收人數。

3.設立流程:

教育局處許可/經濟部公司登記/國稅局營業登記

二、營業稅:

      財政部國稅局表示,若是教育部核准登記或立案短期補習班,其教育勞務可依法免徵營業稅;但如果是未立案、未登記的補習班,必須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5%營業稅。

2017年我國發生女作家自殺案件,朝野立委要求徹查補習班稅籍,財政部在2017年公告函釋、要求所有補習班應課徵營業稅,以達到掌握稅籍目的,當時也研擬取消1986年所訂定的立案補習班免徵營業稅優惠函釋。

但教育部發函通知,認為一般立案補習班仍為販售教育勞務範圍,若課徵代徵性質的營業稅,營業稅是由最終買受人承擔,中間的業者皆可扣抵營業稅額,業者仍會將營業稅負轉嫁給消費者。

教育部也引用營業稅法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可免徵營業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高國民教育水準,減輕受教育者費用。

財政部經評估後、2019年發布新函釋並取消2017年版本,訂定立案補習班只要登記稅籍即可、免課營業稅,但如果是販售非教育勞務的商品,比如說考試用書籍、CD及錄音帶等銷貨收入,仍要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5%營業稅。未立案或未登記補習班必須登記稅籍、且各項商品與課程都要列為營業稅範圍。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

  1. 以私人名義經營或獨資合夥經營之未立案補習班: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所得人應以補習班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按其他所得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如果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課徵所得稅。至於營利事業所附設的各種補習班,如係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其所得由該營利事業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69年4月15日台財稅第33034號函)(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71959919號函)。其所得稅結算申報方式:(1)有設帳:可用查帳申報或書面審核(2)未設帳:依財政部頒定標準認定。(3)書面審核適用之條件:依規定設帳記載、並取得、給予及保存憑證、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執行業務所得之損益申報、申報調整之純益率達本要點之純益率、私人辦理補習班(包括駕駛訓練補習班,書面審核純益率:18%。(4)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則逕行核定,收入依財政部頒訂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依查得資料核定)、費用依財政部頒訂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補習班費用率:50%。
  2. 以營利事業(公司、獨資合夥)經營之立案補習班及以公司經營的未立案補習班(以營業代號8599-99 其他未分類教育為例):(1)可採取查帳申報、擴大書審、所得額申報。(2)擴大書審純益率10%(適用前提: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全年在1000萬以下之案件)(3)所得額標準純益率:16%。

四、結論:

  1. 經營短期補習班業務(對外招生5人以上),應向縣市政府教育機關申請立案。
  2. 若有立案:(1)獨資合夥營利事業:營業稅免稅、則可適用擴大書審10%(全年營業收入在1000萬以下)後,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2)私人經營:營業稅免稅,無營所稅,適用個人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稅負則視(1)有設帳:利潤率18%。(2)未設帳:利潤率50%。(3)公司組織:營業稅免稅、營所稅則可適用擴大書審10%(全年營業收入在1,000萬以下)。
  3. 若未立案:(1)獨資合夥營利事業及私人經營:營業稅應稅、無營所稅,適用個人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稅負則視(A)有設帳:利潤率18%。(B)未設帳:利潤率50%。(2)公司組織:營業稅應稅、營所稅則可適用擴大書審10%(全年營業收入在1,000萬以下)。

(實在很不會排版,大家看的時侯忍耐一下了~)

劉怡瑄會計師 202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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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時,無法償還股東往來的狀況要如何處理帳務/新竹會計師地政士

股東將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乃股東對公司之債權,應以「股東往來」之科目帳列「負債」項下。
而股東放棄對公司之債權,係屬對公司之捐贈,依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受贈資產按公允價值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

股東放棄對公司之債權,公司會有二種想法:

一、直接沖轉累積虧損。

二、轉列為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後,再依股東會決議彌補累積虧損。

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若以股東往來貸餘沖轉累積虧損,並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但公司得以資本公積彌補累積虧損之數額。按公司股東,僅就其出資額負其責任,原無就其出資額按比例彌補累積虧損之義務,惟因歷年來累積虧損,皆由股東往來彌補,全體股東若按出資比例,自願放棄對公司債權,如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債權贈與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將股東往來貸方餘額轉列為「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俟後如依公司法第239條規定彌補公司之累積虧損,尚無不可。其相關會計分錄如下:

△公司向股東借款時:
銀行存款1,000,000元
股東往來1,000,000元
註:應提示股東與公司間的資金往來的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會計事項之真實性。

△股東按出資比例放棄債權時,轉列資本公積:
股東往來1,000,000元
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1,000,000元
註:應提示股東拋棄債權之證明文件,如放棄債權之切結書。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彌補虧損時:
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1,000,000元
累積盈虧1,000,000元
註:應提示股東會議紀錄或股東同意書。

另依財政部86年6月18日台財稅第861901688號函規定,股東無償免除被投資公司對其所負之本金債務,係依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按股份比例免除,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者,該國內營利事業得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小結:

一、對受贈公司而言:

  1. 原則:股東往來原為負債,若股東放棄對公司之債權,直接沖轉累積虧損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可採全體股東同意將債權贈與公司將股東往來貸方餘額轉列為「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之後再依公司法第239條規定彌補公司之累積虧損。而又依財政部86年6月18日台財稅第861901688號函規定,受贈營利事業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2. 例外:若贈與人為營利事業,則公司收受該營利事業股東之贈與,仍應列為公司受贈年度之所得,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詳以下新聞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將股東捐贈之資產以資本投入處理,按公允價值入帳,並認列為權益之資本公積項目,惟股東身分為營利事業者,公司收受該營利事業股東之贈與,仍應列為公司受贈年度之所得,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就財務會計基礎而言,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6月29日(105)基秘字第135號解釋:「股東無償贈與企業之資產將使得企業之權益增加,而企業無須支付任何對價亦未產生清償義務,此係股東基於其股東之地位所為之行為,故企業應將股東捐贈之資產以資本投入處理,按公允價值入帳,並認列為權益項目。」惟就課稅面而言,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第17款: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雖然財政部65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38600號函釋規定:「公司之股東往來帳戶,如屬貸方餘額,此項餘額係屬股東對公司之債權,如股東為彌補公司帳面累積虧損,按股份比例放棄對公司之債權用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應免課贈與稅。」惟此規定僅係對自然人股東而言,若屬營利事業股東之贈與,受贈公司仍應列為受贈年度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股東將資產無償贈與企業,營利事業應將該資產以公允價值入帳,認列為權益之資本公積項目,惟是否應列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乃取決於股東之身分,若股東身分為自然人,則免列入所得課稅;若股東身分為營利事業,仍應列入受贈當年度之所得課稅,請公司特別注意上開規定,以免漏報遭致補稅送罰。
  3. 對受贈公司而言,若接受營利事業捐贈,什麼情況下可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4. 依財政部86年6月18日台財稅第861901688號函規定:外國營利事業無償免除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對其所負之本金債務,核屬外國營利事業對國內營利事業之贈與,依據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但書規定,應由該國內營利事業併入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外國營利事業如為國內營利事業之股東,且其無償免除被投資公司對其所負之本金債務,係依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按股份比例免除,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者,該國內營利事業得免適用上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外國營利事業放棄前開本金所衍生之利息債權,如該國內營利事業前已按約定估列應付利息、列報利息費用,且該應付未付利息尚未逾二年,或雖逾二年,但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於逾二年時轉列其他收入者,應於外國營利事業免除利息給付義務時,轉列其他收入課稅。此規定也適用國內營利事業(依國稅局2009/5/12發佈之新聞稿)
  5. 又一定要按持股比例免除嗎?不用,依又依經濟部 106.09.21. 經商字第10602420200號函規定:一、依據本部於 106年 8月 2日召開「研議公司受領股東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之會計處理疑義」會議決議。二、報導期間開始日在中華民國 106年 1月 1日以後之財務報表,關於股東無償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予公司,係股東基於股東之地位所為之行為,無論有無依持股比例,應一律認列為資本公積,本部94年 5月 5日經商字第 09402048030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二、對贈與人而言,是否有贈與稅問題?

  1. 若贈與人為自然人,自然人股東課贈與稅,公司免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應課所得稅。)

而依財政部65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38600號函釋規定:「公司之股東往來帳戶,如屬貸方餘額,此項餘額係屬股東對公司之債權,如股東為彌補公司帳面累積虧損,按股份比例放棄對公司之債權用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應免課贈與稅。

但需是金流可提供之前提下,若如因金流無法提供而否定帳載股東往來之真實性,也就連帶否定贈與税課徵之義務主體及客體之存在,即無所謂贈與税問題了。而就可能涉及其他逃漏税之問題。

另,若獨資商號之資本主(自然人)出資彌補該商號之虧損者,因該商號原為資本主個人之財產,故其出資彌補虧損非屬贈與。(財政部68年3月23日台財稅第31866號函)。

  • 若贈與人為法人,法人股東免贈與稅,公司課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應課所得稅。)

若要免營所稅,則需依財政部86年6月18日台財稅第861901688號函規定:該外國營利事業如為國內營利事業之股東,且其無償免除被投資公司對其所負之本金債務,係依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按股份比例免除,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者,該國內營利事業得免適用上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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