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介紹

為何要立財團法人法?

#1: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誰適用?誰不適用?

一、適用者:
#2: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
    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    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    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二、不適用者:
#75: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三、相關子法: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辮法、財團法人合併辦法、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主管機關辦理特定財團法人洗錢及資恐防制辦法、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規則、準則等…。

設立要找哪個主管機關?

#3: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捐助財產規定

#9: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舉例:依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規定:#3:本市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及現金總額之比率,由本府公告之。

名稱規定

#5: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名稱。

在名稱上必須明示其為某某財團法人,以及其性質,如xx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若所捐助之財產純粹為金錢,則可冠以「某某基金會」之名稱,如xx教育文化基金會

設立流程

#2: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1.財團法人之成立,必須以公益為目的。其設立採取「許可主義」,即成立前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2.外部設立流程: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函à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報送法人登記證書、存款證明暨刊登法院新聞紙一式 2 份, 並向稅捐機關申請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

3.基金會申請設立時,須先召開籌備會議,在籌備會前先遴選董事,並推選會議主席,擬定捐助章程暨未核准前基金 或財產如何處理公決案。 籌備會議結束後即召開第 1 屆第 1 次董事會,並共同推選 1 人擔任會議主席,並選出第 1 屆董事,由董事共同推選 1 人為董事長。

4.申請設立基金會必備文件:基金會概況表、籌備會議紀錄 及第 1 屆第 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捐助人承諾 書、財產清冊及金融單位存款證明、董事名冊及董事身分 證影本、董事就任同意書、辦事細則、年度業務計畫書、 預算書、職員名冊、房地產無償借用證明、申請人委託代 理者應具委任書。以上相關文件一式 5 份,送主管機關核備。

5.主管機關收到申請案後,審查捐助章程目的事業是否符合 基金會宗旨,經審查通過後發核准函並頒發圖記 1 枚,請 於文到 30 日內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手續,於完成法人登記 後,持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基金會存於行庫之定期存單(持 有人須變更為登記法人名稱)、刊登法院公告新聞紙各一式 2 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10: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
    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因應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
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不予許可規定:#11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
    人、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或從事恐怖活動之人,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主管機關多久要核淮?

#12: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
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
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地址規定

#6: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捐助章程怎麼訂?

#8: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
    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
程。

基金定義及限制

#2第5-6項: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
#2:財團法人之基金,應就下列財產累計計算之:
一、捐助財產: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設立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捐助之財產。
二、財團法人設立後,因接受捐贈、購入或其他原因取得,並經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財團法人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所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3:財團法人基金之各項財產,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數額:(財產估價)
一、現金: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新臺幣金額計算。新臺幣以外之貨幣,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之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買入匯率折算。
二、上市(櫃)、興櫃股票: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之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無交易價格者,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
三、未上市(櫃)、興櫃股票: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
四、土地、房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或其他非屬現金之財產,有出價取得證明者,依其實際取得成本計算;無出價取得證明者,以具有公信力之鑑價或其他方式證明價額之文件計算。
五、未能依前款規定證明時,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土地: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公告土地現值並按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      基金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
(二)房屋: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並按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房屋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
(三)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依該文物、古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價值證明所載金額,或該財團法人出具含有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時價並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證明所載金額計算。

未完待續~(今天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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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新冠疫情受營業衝擊之艱困事業補助說明

項目商業服務業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
受營業衝擊(營收衰退)以於110年5月至7月期間任一個月營業額較110年3月至4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較108年同月營業額減少達50%為要件。受疫情影響 110 年 4 至 6 月任一期或任一個月營收較 107 年或 108 年或 109 年同期或同月營收減少 5 成以上。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 營業額衰退幅度採同期比較, 110年上半年或第2季EPS應為負值或有營業損失
艱困事業(行業別)商業服務業行業類別包括餐飲、零售、批發、倉儲、廣告、專門設計業、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租賃業、行政支援服務業、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個人及家庭用品維修業、未分類其他服務業本補貼所稱之商業服務業,以向財政部稅籍登記之第一項或第二項營業項目認定,或以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之行業標準代號為準。行業標準代號請詳以下網址 https://csm-subsidy.cdri.org.tw/subsidy110/Product/list.aspx#C製造業:須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技術服務業:係對製造業實際提供相關技術服務之行業,其營業項目屬自動化服 務、資訊服務、智慧財產技術服務、設計服務、管理顧問服務、研究 發展服務、檢驗及認驗證服務、永續發展服務、資料經濟服務、系統 整合服務、資訊安全服務或人工智慧技術服務等類別。製造業相關技術服務業者,應檢附 108 年 1 月起對製造業提供技術服務的實績之合約與發票,或雙方用印報價單與發票。含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
事業組織認定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的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的營利事業。
補貼項目營運資金員工薪資
補貼內容一般商業服務業:補助企業有關營運成本及員工薪資等支出,以本國全職員工(下稱員工)人數乘以4萬元定額計算。受中央政府命令停業者:給付員工薪資達基本工資:補助企業有關營運成本及員工薪資等支出,以本國全職員工(下稱員工)人數乘以4萬元定額計算。給付員工薪資未達基本工資:給企業:全職員工人數*1萬元給員工:一次性薪資補貼3萬+就業安定基金1萬元,由企業轉發員工。營運資金:依申請事業 110 年 3 月全職員工清冊,扣除部分工時工作者之人數 後,再乘以 1 萬元計算之。巳領取過補貼者不再補貼。員工薪資:以申請事業於補貼月份支付每一本國員工(以下簡稱員工)每 月薪資之 40%計算,如每一員工每月薪資之 40%超過新臺幣 2 萬元者, 以新臺幣 2 萬元計之。
不得有下列情事企業於110/05-07月: 不得離職員工人數逾一定人數不得有解散或歇業情事。不得重複受領本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之紓困補貼。不得將補貼款按每人3萬元併同就業安定基金加發之1萬元轉發給未達基本工資之員工。企業受補貼期間: 不得實施無薪假(減班休息)不得有解散或歇業情事不得裁員不得減薪不得重複領取其他補貼
申辦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工業局
申辦期限110/06/07-110/08/31110/06/07-110/08/02
檢附文件小規模營業人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無法提供401、403或405書表者:可提供免徵營業稅相關證明(如: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並於加蓋申請事業大小章之自結營收報表填寫衰退月份之營業額。除1.以外之營業人:401.403.405申報書401.403.405申報書110 年 3 月之本國全職員工及薪資清冊,應檢附證明文件(勞保、就保或勞退員工清冊)由金融機構出具之110 年 3 月薪資轉帳證明申請事業如屬製造業相關技術服務業者,應檢附108年1月起提供製造業相關技術服務實績之合約與發票,或雙方用印報價單與發票。申請事業為證明110年上半年或第2季每股盈餘(Earnings Per Share;EPS)為負值或有營業損失,應檢附自結110年上半年或第2季綜合損益表(應與公開資訊觀測站後續公告資料相符);興櫃公司如為證明第2季每股盈餘為負值或有營業損失,則另應於110年8月16日前提供110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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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財稅處理規定

一、 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 以下為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1. 第5條:社會團體的會計基礎,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年終結算時採權責發生制
  2. 第6條:會計報告規定如下:
    一、收支結算表
    二、現金出納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五、基金收支表
  3. 第7條:會計科目分資產、負債、基金暨餘絀、收入、支出五類。
  4. 第17條:社會團體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其標準及繳納方式應訂入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5. 第19條:社會團體會員繳納之各項費用,於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6. 第20條:社會團體應逐年提列準備基金,每年提列數額為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但社會團體決算發生虧損時,得不提列。前項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不得動支
  7. 第21條:社會團體之以前年度之決算結餘,訒作為下年度支出之財源使用。

三、 會計科目說明:(僅說明社會團體特殊項目)

  1. 資產項:
    A. 銀行存款-基金: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存入行庫或信託公司之基金專戶存款。
  2. 基金暨餘絀:
    A. 基金: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提列之準備基金及其孳息。
    B. 餘絀:收支決算所發生結餘或短絀之款項
    I. 累計餘絀:歷年經費收支決算之餘絀。
    II. 本期餘絀:本年度經費收支決算之餘絀。
  3. 收入類:
    A. 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依章程規定一次繳納之會費。
    B. 常年會費:會員依章程規定繳納之常年會費。
    C. 會員捐款:由會員自由捐助之款項。
    D. 補助收入:政府或其他團體補助之收入,其細目分為:
    I. 政府補助收入:經政府核准補助之經費。
    II. 其他補助收入:接受其他有關補助。
    E. 委託收益:接受有關機關團體委託舉辦業務的各項收入。
    F. 會員服務收入:提供會員服務之收入
    G. 專案計畫收入:舉辦專案計畫之收入
    H. 其他收入:不屬於上列之各項收入
  4. 支出類:
    A. 人事費:工作人員之薪給及其他補助費獎金等,其細目舉例如下:
    I. 員工薪給
    II. 兼職人員車馬費
    III. 保險補助費
    IV. 年終成績考核獎金
    V. 不休假獎金
    VI. 加班值班費
    VII. 其他人事費
    B. 辦公費:處理會務所需之各項費用,其細目舉例如下:
    I. 文具、書報、雜誌費
    II. 印刷費
    III. 水電燃料費
    IV. 旅運費
    V. 郵電費
    VI. 大樓管理費
    VII. 租賦費
    VIII. 修繕維護費
    IX. 財產保險費
    X. 公共關係費
    XI. 人事查核費
    XII. 其他辦公費
    C. 業務費:辦理業務所需之各項費用,其細目舉例如下:
    I. 會議費
    II. 聯誼活動費
    III. 業務推展費
    IV. 展覽費
    V. 考察觀摩費
    VI. 會刊(訊)編印費
    VII. 調查統計費
    VIII. 接受委託業務費
    IX. 內部作業組織業務費
    X. 研究發展費
    XI. 社會服務費
    XII. 其他業務費
    D. 購置費:購置耐用年限不及兩年物品所需之各項支出
    E. 折舊:本期分攤之各項固定資產成本。
    F. 繳納上級團體會費:依規定加入上級團體為會員所需繳納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G. 繳納其他團體會費:依實際需要加入國內團體或國際團體所需繳納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H. 捐助費: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捐助支出。
    I. 專案計畫支出
    J. 雜項支出:不屬於上項之各項支出。
    K. 預備金:預算外需要支出之預備金。
    L. 提撥基金:依規定提撥之準備基金。

四、 收入認列財會稅務處理:(以下節錄陳稻松、李惠美共同著作之中小型NPO會計實務手冊)


A. 實物捐贈:包括如何開立收據?、會計帳務如何處理?、轉贈如何列單通報?
B. 營利事業之實物捐贈:營利事業以自家產品捐贈給非營業組織(實物捐贈)時,為無償移轉他人產品視為銷售貨物。茲參考營業稅法第3條、財政部台財稅第761112325號函、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15條之1、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9700346920號函等規定,說明如下:(針對捐贈者)
I. 如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巳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II. 於存貨帳載明捐贈產品的品名、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該產品之實際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III. 取得受贈單位出具之物資捐贈收據或證明文件等。
IV. 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一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並以成本金額填發免扣繳憑單予受贈之非營業組織。
C. 非營利組織受贈實物實務上有幾種處理方式:
I. 開立捐物收據(不載明金額)
依財政部96.10.22臺財稅字第09604116130號函文要旨: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逕依受贈機關開具之致謝函、證明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上所載之受贈價值於申報所得稅時列報捐贈列舉扣除而引發認定爭議,請各級政府於接受土地及其他實物捐贈之相關文日上,免載明受贈物之價值。
另於92年6月3日及94年1月26日分別以台財稅第0920454138號函及第09400027900號函請內政部通報各縣市政府,於接受土地及其他實物捐贈之相關文書上,免載受贈物價值,嗣再於94年3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512540號函請各級政府轉知所轄鄉、鎮、市公所知照。
II. 開立捐物收據(載明金額):
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6條及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勸募團體收受勸募財物, 應開立收據;如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載明種類、數量及時價折算現值。 所謂時價,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於捐贈人購入時,為其購入價格,於捐 贈人自行生產時,為其生產成本;但皆應扣除折舊額。
III. 二手實物回收及資源再利用:
非營利組織也可能舉辦專案活動,呼籲社會人士將二手3C產品如舊型IPAD、電腦等提 供給偏鄉學校孩童使用。經驗上捐贈者主要為自然人,且為舊品,不易提出市值證明, 一般也不會要求開立載明金額之捐物收據。 非營利組織普遍的實務作法,事先知會捐物者,因未能提出「時價」的證明,將出具 「感謝函」載明受贈物品種類、數量;並說明「感謝函」無法作為所得額抵減之用。 也有非營利組織有制式「聲明書」,請捐贈者於聲明書簽名切結,放棄索取捐物收據,以杜爭議。
IV. 若有受贈品再轉贈其他單位或個人 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對外捐贈,應列單通報:

  1. 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 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2. 依台財稅字第9900359720號函第三項: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受 救(捐)助之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則尚無所得發生,機關團 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3. 根據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9900359720號函:(1)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接受會員 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如未有轉售情事,僅將該受贈物品(含食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 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得由機關團體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依據實際受贈 及轉贈事實,於登記簿載明捐贈人、捐贈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轉贈之受贈 人、轉贈日期、轉贈品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免列入首揭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
    (2)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物品(含食品)予受救(捐)助者,受贈人如為個 人,機關團體應取得並保存載明受贈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 及受贈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之收據、清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憑核認;受贈人如為其他機關團體, 應由該受贈之機關團體開立載明其名稱、扣繳編號、地址、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受贈品名、數 量、受贈日期並簽章之收據,以憑核認首揭機關團體轉贈物品(含食品)情形。
    (3)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受救(捐)助之 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則尚無所得發生,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 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D. 實例說明:
    Q:甲能公司於102年8月1日將自產之數位照相機80台,成本400,000元,售價500,000元,捐贈給公益基 金會轉贈給偏鄉地區中小學學生攝影教學之用。
    A:
    (1)公益基金會取得甲能公司同意,開立捐物收據(不載明金額),僅載明受贈物品的名 稱、數量。
    (2)103年1月底,甲能公司以成本400,000元填發扣繳憑單(受贈所得97代碼),於103 年2月初寄給公益基金會。
    (3)公益基金會於102年受贈後即轉贈給其他團體,並依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 第9900359720號規定辦理,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於登記簿載明捐贈人、捐贈 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轉贈之受贈人、轉贈日期、轉贈品 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得免列入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 所以本例之受贈收入及轉贈支出均未入帳列數。(無會計分錄)。 (4)惟為配合稽徵單位扣繳通報歸戶查核,於結算申報時,特別於「依法調整後金額」之 捐贈收入及捐贈支出分別加計400,000元。(非強制性,可選擇不做)
    (以上節錄陳稻松、李惠美共同著作之中小型NPO會計實務手冊)
分類: 一般財稅 |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