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發布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配合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條及第18條,恢復個人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為利計算查核該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規範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時相關核定等事項,財政部依據本條例第12條第3項授權規定,於今(18)日修正發布「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名稱並修正為「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本辦法)。

財政部說明,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除發行或私募公司屬設立未滿5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外,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稅。為利徵納雙方遵循,該部修正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規範適用本辦法之有價證券範圍及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範圍。(修正條文第2條及第3條)

二、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損益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或損失額;並明定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4條)

三、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於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修正條文第6條)

四、明定未上市櫃股票之成交價格、成本、費用認定方式,及成本計算方法得採用個別辨認法或加權平均法。(修正條文第8條、第10條、第12條及第13條)

五、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時,其所得額計算方式如下,惟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定(修正條文第14條):
(一)已提供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
(二)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以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交割日之前一年內無前開報告者,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之 75%,計算其所得額。

財政部特別提醒,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自110年1月1日施行,於111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適用,個人應依本辦法計算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並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分類: 一般財稅 | 發佈留言

營業人開立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如何處理?

一、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應收回收執聯;買受人為營業人時,應收回收執聯及扣抵聯,黏於原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但買受人為營業人,且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
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如買受人為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
三、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已申報者,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除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外,並應取回原收執聯或收執聯無法收回,得以收執聯影本替代。但雙方訂有合約,且原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者,可免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
四、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經買賣雙方合意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證檔。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分類: 一般財稅 | 發佈留言

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所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帳戶若有轉讓或滅失應轉列為營業外收入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修正後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6條規定,營利事業根據稽徵機關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日起調整原資產帳戶,並將重估差價,記入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帳戶,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該局說明,最近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出售資產增益2億5千多萬元,經查係100年度經法院拍賣已辦理重估之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因該公司僅依拍賣價金減除重估後未折減餘額計算損益,未依上開規定將原列未實現重估增值2億2百多萬元轉列出售資產增益,致有漏報課稅所得,而遭國稅局補稅並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資產重估後,經常是經過多年後才會將其資產處分,期間可能因資料保存、人員異動等因素而疏忽上開規定,由於重估差價金額龐大,該局籲請營利事業自行檢視有無漏報情事,並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查核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分類: 一般財稅 | 發佈留言